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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

 
  我国刑法规定了作为一般没收的没收财产刑,同时又规定了作为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没收处分制度。修订后的刑法典在48个条文中规定了近70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其适用范围与死刑的适用范围大体相当。如此大范围的规定没收财产刑显然也是当今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的。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广泛规定死刑罪名给予了较多关注,而迄今为止对刑法上规定如此众多的没收财产刑虽有人提出非议,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阮齐林《论财产刑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一文,注意到了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并明确提出了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主张。**我们认为,在已经规定了与犯罪关联物的没收处分制度的情况下,没收财产刑是一种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严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实际上是对宪法保障的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它堵塞了犯罪分子的生活后路,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在其适用时,没收财产一般没有数量限制,具有不平等性,并且可能殃及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贝卡里亚就曾经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此论虽有危言耸听之虞,但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对此不可不察,用之不可不慎。因此,没收财产刑只能作为国家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安宁、打击敌对势力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手段而谨慎使用,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惩治贪利性犯罪的经济制裁手段。对一般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就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足够制裁,完全没有必要另外适用没收财产刑。具体而言,我们主张,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社会安全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重贪利性犯罪,原则上对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贪利性犯罪不宜适用没收财产刑。在并科没收财产刑与死刑或自由刑时,也应当对并科的立法方式作区别处理,对主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应当采用得并科制,由法官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并科没收财产;只是对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才能规定必并科制,对犯罪分子一律并科没收财产刑。
 
  (二)资格刑与其他刑种组合关系的优化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过于单一,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同时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规定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义务两种特殊的资格刑。然后再根据这些资格刑的具体特点分别决定和其他刑种如何进行组合。
 
  其中,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作为附加刑原则上应当只适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再并科资格刑。此外,对于滥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犯罪、利用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实施的职务犯罪,不论其主刑是何种刑罚,也可以规定并科或单科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并科资格刑的综合效应,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利用所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或所担任的公职实施犯。 
 
  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是指禁止犯罪分子继续从事与其犯罪有关的特定职业或业务活动。作为一种具有强烈保安处分性质的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并不限于和某个特定刑种组合,而主要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凡实施了与其从事的职业活动或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原则上都可以判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但在具体确定这种资格刑的适用方式时,笔者以为,对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的,原则上可以将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规定为这些轻刑的选科刑;对于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规定并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这样,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对于轻微犯罪可以发挥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作用,既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能有效地发挥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对于严重犯罪则可以发挥并科刑的功能互补作用,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适当惩罚的同时,剥夺或消灭其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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