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优化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横向比较罪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差别,以此为基础,坚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异罪异罚,使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在横向上保持平等和协调,具有等差性和可成比例性。这既是修订后刑法典第5条确认的刑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更是保持刑罚结构功能协调、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应当指出的是,在纵向层面实现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宽窄适度与在横向层面保持罪种法定刑罚幅度间的平衡和协调,可以说是一体两面,并行不悖。只要立法者在立法价值论上真正坚持刑责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在立法方法论上坚持系统论的层次性原则、统一性原则和协调性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严谨、周密、细致、认真的工作作风,尊重立法工作的客观规律,排除主观主义和长官意志,就可以消除明显的、外在化的罪种法定刑间不平衡、不协调的现象,并将潜隐着的罪种法定刑不平衡、不协调现象控制到最低限度。
不同罪种的性质、特征、情节和危害程度不尽相同,所以不同罪种的法定刑罚幅度不可能完全相同或一致,也不可能绝对实现数量化的比例确定。但是,罪种法定刑罚幅度平衡和协调,至少要求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中,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实害犯的法定刑应当比仅仅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危险的危险犯的法定刑重,并且危害结果越严重,犯罪情节越恶劣,实害犯的法定刑就应当越重;
(2)过失犯罪中,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应当比普通过失犯罪重。在现代科技革命条件下,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性日益提高,普通过失犯罪的数量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则相对下降。适时地对此趋势作出反应,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提高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各国刑法改革的共同方向。***参见梁根林《论业务过失犯罪》,载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非职务性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重,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有法律要求的特定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业务或职务、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同样可以实施的犯罪,不论立法上是否将其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罪种,其法定刑都应当比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重。例如,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较之普通侵犯财产罪的盗窃、诈骗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构成的数额起刑点不应当高于盗窃、诈骗罪,而应当至少与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持平,甚至应当更低,其法定刑的下限和上限则都应当高于盗窃和诈骗罪法定刑的下限和上限。
(4)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造成死亡结果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高于仅仅造成伤害结果的犯罪的法定刑;具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高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的犯罪的法定刑;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单纯的伤害罪、杀人罪的法定刑重,或者至少不比单纯的伤害罪、杀人罪的法定刑轻;
(5)暴力性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应当比非暴力性犯罪的法定刑重。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法定刑一般应当重于单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的法定刑;使用暴力手段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民主权利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使用非暴力手段实施上述犯罪的法定刑;对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可以适量规定死刑,而对不直接侵犯人身的非暴力性犯罪则不宜规定死刑。
(6)侵犯在
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对象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侵犯普通对象的犯罪的法定刑重。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重于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是体现这一原则的比较典型的立法例。
(7)有组织性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非组织性的单纯的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重。犯罪的组织化是当今时代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犯罪由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逐渐演变为联合起来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经常性甚至职业性的活动,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发生了质变。因此,各国刑法对有组织的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不仅对有组织地实施犯罪行为规定了比孤立的个人犯罪严厉的法定刑,有的还专门规定组织、成立、领导或参加以犯罪为主要目的和活动的犯罪组织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相应规定严厉的刑罚。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17条组织越狱罪的法定刑重于第316条脱逃罪的法定刑、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重于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是对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从严惩处的典型立法例;而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是将犯罪组织本身犯罪化并规定相应法定刑的最新的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