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犯罪法人和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活动,是针对现行
刑法仅对法人犯罪判处罚金往往打击力度不够而专门设计的适用于法人犯罪的两种资格刑。前者相当于对犯罪法人判处死刑,是适用于犯罪法人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根据刑罚谦抑原则和国家刑罚权受制约原则,解散犯罪法人应当是对实施了性质、情节或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最后适用的刑罚方法,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控制。后者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专门适用于利用非法手段实施某种业务活动或者利用所合法从事的某种业务活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两种资格刑可以作为主刑分别与罚金刑并科,也可以作为主刑与罚金刑选科。一般情况下,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法人犯罪,可以考虑单处罚金;对利用从事特定业务的方便条件实施犯罪,情节恶劣或者危害严重的法人犯罪,可以并科罚金与禁止从事特定业务;对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法人犯罪,则应当在判处罚金的同时,并科解散犯罪法人。这样,将对犯罪的法人进行有效地惩罚与对作为自然人的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效惩罚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够保证对法人犯罪产生应有的威慑和遏制效应。
二、法定刑罚幅度的优化
法定刑罚幅度的优化,是法定刑结构改革的核心所在。优化法定刑罚幅度的目标在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之法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确定宽窄适度的刑罚幅度,同时使罪与罪的刑罚幅度在横向上保持衡平和协调,具有等差性和可成比例性。
(一)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设置的依据和方法
1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一般依据
“刑罚幅度是国家刑罚目的的凝聚态,是罪刑适应原则的数量化。”***储槐植:《刑罚现代化:
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第19卷第1期。**这一论断实际上道出了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导向的一般依据。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所确立的罪(犯罪)责(刑事责任)刑(刑罚)相适应原则,是设置合理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基本标准。刑责相适应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的继承和扬弃,它是罪刑相当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刑相当强调法定刑的设置符合一般正义,刑罚个别化强调刑罚的运用实现个别正义。罪刑相当要求所设置的法定刑罚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与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有正当的道义和伦理基础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刑罚幅度,就会出现法定刑罚幅度违背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程度而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
合理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不仅应当符合刑责相适应原则而具有道义公正的基础,而且应当符合刑罚目的观念而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刑事政策是
刑法的灵魂,而刑罚目的观念则左右刑事政策的走向。按照通说,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寓于特殊预防之中。实现特殊预防的关键是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实现一般预防的关键在于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其必要条件则是刑罚轻重与罪行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目的观念导向与刑事责任基础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严格根据这两个依据设置法定刑罚幅度,将会大大减少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条文的比例。
2.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立法方法
在根据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观念设置罪种的法定刑罚幅度的时候,还存在一个常常被人忽视的立法方法问题,即是根据罪种的特例特征还是根据罪种的典型特征决定法定刑上限和下限。任何罪种的性质、特征和危害程度都不可能千篇一律,必有常态和非常态之分。常态即一般情况下表现出来的典型特征,非常态即个别情况下表现出来的特殊例外。以发生概率极小的特例作为判断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预防犯罪需要的法定刑上限和下限的依据,虽然在个案中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但特例立法必然会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带动整个刑罚幅度上涨和趋重,导致多数普通案件的行为人负担超过其罪责的过量刑罚,从而造成个案中合理而多数罪案不合理的情况。因此,特例立法是以个别正义牺牲一般正义。典型立法则正好与此相反,它舍弃了罪种在个别情况下的特殊性,以最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和一般性的案例作为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惩罚和预防犯罪所需要的法定刑上限和下限的依据。典型立法虽然也会出现个别情况下的处理不公(主要是轻纵犯罪),但能够实现对多数罪案的公正和有效的处理,满足一般正义的要求,并且有利于控制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减少刑罚幅度跨度过大的现象。从立法方法论上讲,特例立法违反了法律作为普遍的、明确的规范的本质,具有为个别事件作个别调整的性质;从立法效果上讲,特例立法是因小失大、不讲效益的立法方法。而典型立法则符合法律的普遍性的本质。法律的普遍性,“首先指法律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的调整;……其次指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的事件,而是一般的人和事件。”***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135页。**我们在论述刑罚圈的范围时曾经主张不具常态性和普遍性的行为应当慎重纳入刑罚圈,基于同样的原理,将犯罪行为的常态特征而不是非常态特征作为确定法定刑上限和下限的依据,也是
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本质的要求。从立法效果上讲,典型立法方法是为追求大效益而付出小代价,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权衡得失,典型立法方法显然优于特例立法方法。***参见储槐植:《刑罚现代化:
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第19卷第1期。《
刑法修订与刑事政策》,《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摒弃特例立法思路,坚持典型立法方法,显然是科学的刑事立法的应有的选择。这样,将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观念导向的一般标准与典型立法的一般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就能够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我国刑法中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现象,使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趋向宽窄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