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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也要有法可依——从方正科技三次举牌事件看对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

  (一)明确界定“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世界各国对一致行动大都给予了相应的规范。在美国,一致行动原则被称为“群体视为一人” (group as a person),然而,对于“群体”的判断标准却经历了一个过程才明确下来。1977年SEC采取了GAF案的见解,对“群体”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视为法案所称之“群体”。英国公司法中对“行动一致人”则定义为:通过协议或谅解、安排等形式,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之人。《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中对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则采取了极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者协定,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下列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进行一致行动:一家公司的母子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我国为加强对收购活动的监管,应对《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增列一致行动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收购过程中,通过协议或安排等形式,相互配合以取得或巩固一家公司控制权的活动。对于其认定则可借鉴香港立法,采取列举式的推定方式,并规定一致行动人之间不一定要具有关联性。
  (二)具体规定一致行动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要约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在美英和香港都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强制要约,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券法的规定较为一致,至于信息披露义务则略有不同。在美国,一致行动的团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可经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报。根据《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一致行动的人应当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就是与香港相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相比较也极为严格。将上述两种披露办法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后者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因为如果允许一致行动的人选择自行披露,由于对团体其他成员缺乏足够的了解,极有可能产生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者需要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相关信息。因此,国内应借鉴香港的立法,规定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至于对一致行动中各方股东的信息披露到该主体的股东的股东为止。)与强制要约义务。同时,还应规定一致行动人也应当承担两项不作为义务:一是禁止一致行动人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否则构成内幕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禁止一致行动人在法定期间内卖出后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否则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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