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10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婚姻无效。由此推论,若婚前患有上述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则婚姻就不是无效了。但是由于我国采取婚姻登记成立-生效主义,婚前、婚后的划分完全取决于何时登记。“婚后尚未治愈”是一个状态,这种状态到底应持续多久,一天、二天?还是一年、二年?不清楚。这样容易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确定。
3. 关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方的无过错。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无过错是对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无过错,还是对导致离婚无过错,还是对二者都无过错?由于限定过多,以至让人弄不明白。
4. 身份行为也可以强制执行吗?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履行财产义务固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于身份行为也可以用强制执行吗?据查,原《
婚姻法》第
35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子女”这一点是新增加的。由此看来,立法者的确是有意对身份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了。若以上理解没有大错,则《
婚姻法》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了。但是问题在于,强制执行身份行为的法理依据在那里,其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不能回答这二个问题,那么,上述规定就是不妥当的了。
三、结语
人们常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我国《
婚姻法》第
1条宣示说,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部负有如此重要使命的民事法律,《
婚姻法》的修改和适用必然对社会和众多家庭产生深刻的影响。然而要想成为人们行为规范的范本,法律文本自身必须准确。而不规范的行文用语则往往会害及法律的正确表达,影响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任。据说法国人以其民法典语言精练、准确为骄傲,以至于有的作家在开始创作前,总要打开民法典读上几条,从中找到语感。反观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总不那么令人满意,虽然我们不应苛求每部法律都是标准的语言学教材,但是用正确的汉语书写我们的法律,该详细的地方详细,该简略的地方简略,减少法律自身的模糊、矛盾之处,该不算是过分的要求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