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语法错误和内容模糊
姜朋
【全文】
《
婚姻法》的修改曾引起举国关注。当这部经过多处修改的法律完成了全部法律程序,终于呈现于世人面前的时候,我们却发现,它保留了太多的不完美:不仅存在着语法错误,内容上也有模糊不清之处。不免让人遗憾。
一、语法上的错误
1. 同语反复、罗嗦、画蛇添足。比如,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其中所说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固属正确;但若说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则无异是同语反复。又如,第23条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关于责任和义务的关系,虽然在民法理论上还有很多争议,但是在许多场合,二者是可以通用的,这里舍弃诸如“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比较简洁的说法而采取罗嗦的表述,实在让人遗憾。再比如,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按此规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那么是否还可以据此推论认为还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要求离婚的情形呢?依照人情与法理,说到离婚,必然涉及到有配偶的人,若没有配偶,又何必离婚?!因此,这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其实,只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就可以了。
2. 动宾搭配不当。第12条规定,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说法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按照汉语语法,我们通常说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或说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但一般不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 状语从句中的主语,和句子的主语相混淆,以至指代不清。第32条仍然维持了原第27条的语法错误:“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一个句子就有两个主语了。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第36条中。该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正确的表述应是:“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否则,子女离婚与父母何干?
4. 用模糊的日常用语取代严格的法律用语。比如,第29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什么叫“由兄、姐扶养长大”?人的一生很漫长,常言道“活到老学到老”,那么多大算“长大”,是成年算长大,还是“能独立生活” (如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算长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