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缺少主语。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吕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将这几项分别拆解开,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吕教不改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那么是谁具有上述诸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又是谁负责调解和判决准予离婚?常识告诉我们,前者指的只能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后者则指的是法院。不仅如此,第1、2、3项既可能是一方的行为,也可能是二方的行为,而第4项则必然是由双方的行为构成——一个人无所谓感情不和与分居。因此,法律规定缺少主语,必然导致指代不清。
6. 缺少或不恰当地省略了宾语,以至容易让人错把状语当宾语。如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受害人请求的是什么?莫非受害人请求对方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不成?从该条的整体来看,显然不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或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或者“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救助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二、内容的模糊
1.关于重婚
重婚在
婚姻法上的地位是什么?无效,还是法定的离婚理由?第
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由此看来,似乎重婚是自始无效的。而第32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里重婚又成了法定的离婚理由。两相比照,不禁使人疑惑,重婚在
婚姻法上的地位到底是什么?这里其实立法者省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由于我国不承认事实重婚,所以只有当有配偶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才构成重婚(当然我国《
刑法》第
258条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也判定为构成重婚罪)。因此,凡是构成重婚的,都必然涉及二个以上具备了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通过对第10条和第32条的综合考察,可以认定,法律分别对前后二个婚姻关系进行了不同的评价。第10条规定的是第二个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而第32条规定的则是当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有重婚行为时,另一方有权据此提出离婚。立法者不恰当地省略了对这两种情形的区分,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