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中简称《解释》),已于12月21日由本报发布。为此特约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国庆等撰文对《解释》进行阐释。
《解释》的出台,是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所采取的重大举措,为公、检、法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将极大地提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促进对国内外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解释》内容全面、系统,既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7个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数量标准,又对“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销售金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非法经营数额”等概念作了明确界定,同时对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涉及的罪数、共犯以及解释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就该《解释》的主要规定解读如下——
一、关于《解释》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7个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数量标准,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相比,《解释》降低了其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并增加了应予定罪的情形。
1.假冒注册商标罪。《追诉标准》规定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而《解释》降低为5万元。同时《解释》增加规定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也应予定罪。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就予以定罪。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诉标准》规定的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销售金额10万元,而《解释》降低为5万元。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诉标准》规定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而《解释》降低为5万元。同时《解释》增加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3万元。
4.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出版物解释》规定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而《解释》分别降低为5万元和3万元。
降低定罪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从执法实践看,知识产权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性强的特点,犯罪分子往往有意规避刑事制裁,公安机关取证难度很大,执法部门认定困难,《追诉标准》和《非法出版物解释》中规定的相应知识产权犯罪数额标准过高,降低定罪标准有利于提高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也是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此外,降低标准也是保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的标准相协调。
二、关于《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解释》第十二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基本计算方法是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同时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符合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状况,也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二,侵权人实际销售的情况很复杂,有的低于真品的价格,有的就是真品的价格,还有的可能高于真品的价格。规定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能够比较客观地评价其社会危害后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处罚;第三,在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刑法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公正对待侵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客观地按照其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正、公平的法治原则。
三、关于《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主要理由是:第一,单位犯罪从组织形式、参与人员、行为规模等方面都不同于个人犯罪,情况比较复杂,规模比较大,涉案金额也比较高,规定比个人犯罪更高的数额标准,能够较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涉及多人,责任较为分散,因而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应同个人犯罪加以区别。第三,将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由《非法出版物解释》和《追诉标准》规定的是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五倍降为三倍,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数额之间的差距大大缩小,这样可以加大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四、关于《解释》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数问题
《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或者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或者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或者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该侵权复制品,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牵连犯,一般应“从一重处”,不实行并罚;而行为人如果既自己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他人的侵权复制品,则构成实质上的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五、关于《解释》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共同犯罪问题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
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家族式经营、规模化、组织化的特征,围绕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员,出现了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虽没有直接参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如果具备明知要件,那么他们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属于共同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部分,按照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六、关于《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由于《解释》对于以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应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故《解释》第十七条对该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应当适用2001年12月1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即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活动过程中,由于都是围绕商品的生产、制造、储存、销售环节,往往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应当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国庆 韩耀元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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