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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认定应引入听证程序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物权法草案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建议物权法应定义“公共利益”,预防公共利益之滥用;同时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程序。

  在现代物质文明和制度文明高度发达的时代,私权(包括物权)不得滥用。私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法律、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换言之,私权的行使必须接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和限制。私权的社会化已经成为各国的立法通例。对草案第五条规定应予肯定。但最大、最难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社会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边界?稍有不慎,要么私权极端膨胀威胁到了社会公益,要么公权力和社会权极端膨胀最终吞没了私权。这一边界的确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如湖南嘉禾拆迁案等典型案件就非常发人深思。如何发现和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如何预防和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就成了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当密切关注的研究课题。

  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虽然实际上提出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在物权法领域如何平衡与协调的问题,但值得进一步完善。

  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了公共利益优位于公民个体民事权利的原则。但遗憾的是,没有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说清楚什么是公共利益。既然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很模糊,公民个体又往往缺乏对“公共利益”一词的解释权和话语权,就往往导致一些强势的政府部门或开发商等利益集团滥用“公共利益”的“尚方宝剑”,堂而皇之地图谋并非公共利益的部门或者企业私利,并使权利人利益受损。

  在一些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开发计划一旦被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就披上了“公共利益”的金色光环。一些政府部门的“政绩工程”和“面子工程”一旦纳入城市规划,也成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所到之处,公民物权往往顶礼膜拜,必须回避让路。由于政府部门享有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一些部门和大企业并不愿意立法者明晰“公共利益”的立法定义。而“公共利益”的立法定义不明确容易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构建。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攸关全体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福祉、并为确保社会和谐运转与发展所必需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增进、符合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但又超越于单个民事主体、单个商事主体利益。

  为公正起见,物权法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程序。听证会至少应当有政府、利益受损代表和独立的相关专家代表三方主体参加。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强势的受益主体如果主张某一项目的建设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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