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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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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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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珠,女,一九五五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莉,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柏祥,男,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荣,男,一九五三年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雷珠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0)江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志荣拖欠原告的借款应予认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志荣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作出判决,被告李志荣、雷珠欠原告何柏祥的借款六万元及其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开始计,按每月12‰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雷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志荣从九五年开始,因李志荣包养情妇而长期不回家住,从此再无给家用自己的家人,而是将经营所得用于和情妇外出游玩及两人生活开支,李志荣借款时间是一九九八年五月,那段时间,李志荣与上诉人已经分居多年,其借款事前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事后亦从未告知上诉人,李志荣与上诉人已没有共同生活,更谈不上用经营活动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且李志荣借钱后不久就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志荣因急需资金周转,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诉人何柏祥借款六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约定该款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李志荣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开出的还款支票也没有兑现。
另查明,李志荣与上诉人雷珠原系夫妻关系,二○○○年五月十四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蓬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李志荣从一九九五年开始与其他女性交往行为不检,长期不回家居住,生意不景气亦无钱给回家用,其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后不久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李志荣向何柏祥借款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虽是李志荣与雷珠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但李志荣与雷珠从一九九五年开始长期分居,李志荣与其他女性交往行为不检,且李志荣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后,很快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笔借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李志荣与雷珠已离婚,故此笔借款由李志荣负责偿还给何柏祥较为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0)江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为:李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六万元及其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开始计,按每月12‰计至还债欠款日止)给何柏祥。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三千一百九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由李志荣负担)何柏祥及雷珠垫支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回,在执行中由李志荣迳付给何柏祥及雷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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