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第九条 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进入空间轨道60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
依本办法所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时,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状态改变后6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在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中专设香港、澳门分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或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由国防科工委保存。
经国防科工委同意,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向登记册保存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二条 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依照
《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在空间物体国内登记后60天内,通过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
《登记公约》第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空间物体国际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射国国名、空间物体名称及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等。
第十四条 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外交部根据
《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商有关国家确定登记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涉及
《登记公约》条款及国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