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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2月8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外交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空间活动的管理,建立我国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维护我国作为空间物体发射国的合法权益,有效履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入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所有从事发射或促成发射空间物体的政府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空间物体的国内登记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负责。
  涉及其他共同发射国的国内登记,必要时由国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确定登记者。
  第六条 国家建立和保存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国家登记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登记者、空间物体所有者、空间物体名称、空间物体基本特性、空间物体发射者、运载器名称、发射日期、发射场名称、空间物体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发射及入轨情况等。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空间物体应由空间物体的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该物体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体所有者进行登记。
  空间物体发射者应对该物体的国内登记提供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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