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使用恶势力概念,是由公安部主导的全国“打黑办”于2000年第一次全国“打黑除恶”专项行动期间。其后,全国“打黑办”又两次对恶势力进行界定,其概念与特征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似。例如,2008年10月,全国“打黑办”制定《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考核暂行办法》,明文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3)多次(其中至少有三起构成刑事案件,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威慑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将恶势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是一般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动态发展过程中的过渡阶段。那么,是否应当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团伙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公安机关明文将恶势力规定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而现行刑法仅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再将恶势力作为犯罪处理,就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我国刑法所惩罚的仅仅是领导、组织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非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本身就已将本属预备性质的行为作为既遂来处理,通过提前干预的方式来对此类犯罪从严惩处,此时再将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恶势力犯罪化,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将两者等同,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中,也明确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进行了区分。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分。我国学者一般通过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几个特性对两种类型组织加以区分,认为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主要在于:(1)从组织结构与成员上看,前者成员不固定,一般都是临时纠合在一起,成员素质低下,既没有比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也没有明确的分工,组织者、领导者也参与作案;而后者则有较严密的组织结构;(2)从违法犯罪目的上看,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具有多样性,既可能为经济利益,也可能是为非经济利益;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多种多样,行为方式也有多种,可以说走私、贩毒、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行收取“保护费”、残害群众等,无恶不作,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主要都是围绕着攫取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在获取大量钱财后,又用“黑钱”开办企业、开设娱乐场所等经济实体,以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故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从“保护伞”、关系网上看,前者一般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便有,也只是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故其对抗社会的力量较弱,势力范围也较小;而后者通常都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其犯罪活动往往具有半公开性,对抗社会的力量较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