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作不力,导致节能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明显滞后的;
(四)受到预警通报或区域限批后,不认真落实预警调控措施,整改不到位的;
(五)监管不力,导致所辖区域发生重大或多次发生贪污、截留、挪用节能减排工程资金情况的;
(六)监管不力,导致节能减排工程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或项目严重超概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污染减排重点工程建成后管理不到位,导致运行不正常,发生污染事故或影响污染减排任务完成的;
(八)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节能减排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九)其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 问责方式: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视具体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多次被问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节能减排工作的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一条 建立由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城管、审计、统计、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专题研究问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监察机关,负责有关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