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在适用《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时,要注意把握其调整的范围和内容:按照《
合同法》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的规定,以合同违法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标准,确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合同行为监督管理的界限,因此《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排除了危害特定他人等公权力不宜介入的合同违法行为。概括起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有三类:一是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即合同欺诈;二是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三是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
三、严格把握处罚数额。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是地方法规,优于部门规章,各地在实际操作上,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法规优于部门规章的原则,能使用《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的,使用《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没有规定的,使用《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在处罚数额上,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不能超越上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