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法(民国86年11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标准,并促进标准化,谋求改善产品、过程及服务之品质、增进生产效率、维持生产、运销或消费之合理化,以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关于标准事项,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它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标准:经由共识程序,并经公认机关(构)审定,提供一般且重复使用之产品、过程或服务有关之规则、指导纲要或特性之文件。
二、验证: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书面证明特定产品、过程或服务能符合规定要求之程序。
三、认证:主管机关对特定人或特定机关(构)给予正式认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四、团体标准:由相关协会、公会等专业团体制定或采用之标准。
五、国家标准:由标准专责机关依本法规定之程序制定或转订,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六、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际标准组织所采用,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第4条 国家标准采自愿性方式实施。但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引用全部或部分内容为法规者,从其规定。
第5条 国家标准规范之项目如下:
一、产品之种类、等级、性能、成分、构造、形状、尺度、型式、品质、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标示。
二、产品之设计、制图、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产、储存或运输过程中之安全及卫生条件。
三、产品包装之种类、等级、性能、构造、形状、尺度或包装方法。
四、产品、工程或环境保护之检验、分析、鉴定、检查或试验方法。
五、产品、工程技术或环境保护相关之用词、简称、符号、代号、常数或单位。
六、工程之设计、制图、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条件。
七、其它适合一致性之项目。
第6条 标准专责机关设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及各专门类别之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国家标准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