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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标准法(1997修正)

  前项审查委员会及技术委员会,必要时均得于其下分设各专门类别之分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7条 国家标准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议。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审查。
  五、审定。
  六、核定公布。
  前项制定程序及国家标准之修订、确认、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
  第8条 已有相关国际标准或我国团体标准存在,而其适用范围、等级、条件及水准等均适合我国国情者,标准专责机关得据以转订为我国家标准。
  依前项转订为国家标准时,得不经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程序。
  第9条 国家标准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内,无修订之建议时,标准专责机关应加以确认。经确认之国家标准,亦同。
  第10条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或申请,经审查委员会审议,选定国家标准项目,实施验证业务;必要时,并得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取消该选定。
  依前项选定及取消之国家标准项目,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11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前条选定之国家标准项目,得依厂商之申请实施验证;经验证合于验证条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标记。
  前项验证条件、程序、正字标记图式及其使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正字标记之使用,除合于第一项规定外,不得为之。
  使用正字标记违反第二项所定使用管理规则者,得撤销其使用核准;经撤销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12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者,应缴纳相关费用。
  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于使用期间须接受查核者,应缴纳查核相关费用。
  前二项费用之项目及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主管机关为奖励标准之制定及推行,得订定奖励办法。
  第14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标准化认证机构办理认证业务。
  前项标准化及认证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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