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民国89年12月20日修正)
第1条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及普及。
第3条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4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行政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5条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第6条 各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切实推动体育活动。
前项各级学校体育之目标、教学、活动、选手培训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7条 各级学校运动设施,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必要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以支应设施之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并予适当之辅导。
前项运动设施之开放时间、开放对象、使用方式、应收费额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除大专校院由该校自行订定外,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民间依法成立之各种公益体育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体育团体推展体育事务时,除人民团体有关规定外,应依照相关国际体育组织之规定及其章程办理;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得订定相关办法。
第9条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委会)之组织、任务及成立宗旨,应符合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宪章,并受中华民国法律之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