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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民体育法(2000修正)

  中华奥委会经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为公益法人,应准用民法之规定,向其会址所在地之法院为登记。
  中华奥委会在符合国际奥委会宪章规定情形下,与中央主管机关配合办理下列国际事务:
  一、参加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其它国际奥委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有关事务。
  二、我国单项体育团体申请加入国际体育组织之承认或认可。
  三、其它有关国际体育交流事务。
  办理前项有关参赛及承认或认可之事务,中华奥委会应就承认或认可之条件与其争议处理之仲裁程序、有关参赛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及其它相关争议事项,订定处理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之。
  第10条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及辅导。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依前项规定办理绩效良好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体育专业人员之进修及检定制度。
  前项体育专业人员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体育专业人员资格检定、证照核发、校正、换发、检定费与证照费之费额、证照之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12条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酌予补助;其申请补助之资格、条件、程序、方式、标准、撤销或废止补助及其它相关事项之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政府应建立优秀运动选手之培养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及学校得遴选优秀运动人才担任专任运动教练;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辅导与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政府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注销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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