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民法(2002修正)

  已向领取人为给付者,就其给付之数额,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714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拒绝承担或拒绝给付者,领取人应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或为给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证券。其撤回应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承担或给付前受破产宣告者,其指示证券,视为撤回。
  第716条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但指示人于指示证券有禁止让与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受让人已为承担者,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与受让人对抗。
  第717条 指示证券领取人或受让人,对于被指示人因承担所生之请求权,自承担之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18条 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第二一节 无记名证券

  第719条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
  第720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第720-1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为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后,未于五日内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项持有人于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亦同。
  第721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它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失其效力。
  第722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证券出于恶意者,发行人并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
  第723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将证券交还发行人。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时,虽持有人就该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724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它金钱兑换券者,其费用应由发行人负担。
  第725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726条 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对于发行人为禁止给付之命令时,停止其提示期间之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727条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第728条 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二节 终身定期金

  第729条 称终身定期金契约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内,定期以金钱给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约。
  第730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之订立,应以书面为之。
  第731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关于期间有疑义时,推定其为于债权人生存期内,按期给付。
  契约所定之金额有疑义时,推定其为每年应给付之金额。
  第732条 终身定期金,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按季预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间而定终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预付后,该期届满前死亡者,定期金债权人取得该期金额之全部。
  第733条 因死亡而终止定期金契约者,如其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时,法院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宣告其债权在相当期限内仍为存续。
  第734条 终身定期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移转。
  第735条 本节之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二三节 和解

  第736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第737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拋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第738条 和解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左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和解当事人若知其为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经法院确定判决,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所不知者。
  三、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资格或对于重要之争点有错误,而为和解者。

第二四节 保证

  第739条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第739-1条 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拋弃。
  第740条 保证债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包含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它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
  第741条 保证人之负担,较主债务人为重者,应缩减至主债务之限度。
  第742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拋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742-1条 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743条 保证人对于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
  第744条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5条 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保证人拋弃前条之权利者。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者。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者。
  第747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它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748条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第749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750条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
  一、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
  二、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者。
  四、债权人依确定判决得令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者,主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保证责任之除去。
  第751条 债权人拋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拋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
  第752条 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3条 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4条 就连续发生之债务为保证而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契约。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主债务人之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第755条 就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者,如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保证人除对于其延期已为同意外,不负保证责任。
  第756条 委任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供给信用于第三人者,就该第三人因受领信用所负之债务,对于受任人,负保证责任。

第二四节之一 人事保证

  第756-1条 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756-2条 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者为限,负其责任。
  保证人依前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
  第756-3条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
  前项期间,当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756-4条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终止契约。
  前项终止契约,应于三个月前通知雇用人。但当事人约定较短之期间者,从其约定。
  第756-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应即通知保证人:
  一、雇用人依法得终止雇佣契约,而其终止事由有发生保证人责任之虞者。
  二、受雇人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经雇用人向受雇人行使权利者。
  三、雇用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时间、地点,致加重保证人责任或使其难于注意者。
  保证人受前项通知者,得终止契约。保证人知有前项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减轻保证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一、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而雇用人不即通知保证人者。
  二、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或监督有疏懈者。
  第756-7条 人事保证关系因左列事由而消灭:
  一、保证之期间届满。
  二、保证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三、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四、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
  第756-8条 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56-9条 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

第三编 物权

第一章 通则

  第757条 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758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759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760条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761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762条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它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它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它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条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764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拋弃而消灭。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则

  第765条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条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768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769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0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1条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772条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773条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774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它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775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776条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7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它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778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9条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0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781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它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782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783条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
  第784条 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5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6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7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788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9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790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791条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792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793条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794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795条 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796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797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798条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799条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份,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它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第800条 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801条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802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803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
  第804条 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第805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第806条 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
  第807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第808条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条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810条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811条 (不动产上之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812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813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14条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815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它权利,亦同消灭。
  第816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第四节 共有

  第817条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818条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819条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0条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821条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822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它担负,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担负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它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823条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第824条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命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
  二、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第825条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826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827条 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828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它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9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830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第831条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三章 地上权

  第832条 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833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834条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拋弃其权利。但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