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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2002修正)

  前项拋弃,应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35条 有支付地租之订定者,其地上权人拋弃权利时,应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836条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前项撤销,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37条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838条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839条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第840条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841条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灭失而消灭。

第四章 永佃权

  第842条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第843条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第844条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第845条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
  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6条 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7条 前二条之撤佃,应向永佃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48条 第八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849条 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权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额,由该第三人负偿还之责。
  第850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永佃权人间或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五章 地役权

  第851条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第852条 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
  第853条 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它权利之标的物。
  第854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855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856条 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857条 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858条 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第859条 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

第六章 抵押权

  第860条 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861条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62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第863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第864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865条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866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7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8条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9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870条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它债权之担保。
  第871条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872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873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74条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875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第876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877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878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它抵押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879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880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第881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882条 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883条 本章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之。

第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884条 称动产质权者,谓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885条 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886条 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887条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88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第889条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90条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第891条 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
  第892条 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第893条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94条 前二条情形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895条 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896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
  第897条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而消灭。
  返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898条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不能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899条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如因灭失得受赔偿金者,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900条 可让与之债权及其它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901条 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
  第902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本节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903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
  第904条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如债权有证书者,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
  第905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906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仅得就自己对于出质人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907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908条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它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第909条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票据或其它依背书而让与之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预行通知证券债务人之必要并有为通知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第910条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分配利益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其质权之效力,及于此等附属之证券。

第八章 典权

  第911条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第912条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913条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第914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八百条之规定,于典权人间或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915条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
  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第916条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917条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
  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
  第918条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典权人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
  第919条 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920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灭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第921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
  第922条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923条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924条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925条 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它不动产者,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
  第926条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
  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927条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九章 留置权

  第928条 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
  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930条 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与债务人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时所为之指示相抵触者,亦同。
  第931条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第932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第933条 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934条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935条 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第936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
  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937条 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938条 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
  第939条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0章  占有

  第940条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941条 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它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942条 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它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943条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第944条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945条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人,亦同。
  第946条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947条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948条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第949条 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950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951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952条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953条 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954条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第955条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第956条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957条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第958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959条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960条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条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第962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963条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964条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965条 数人共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第966条 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

第四编 亲属

第一章 通则

  第967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婚

  第980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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