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重大危害设置作永久性关闭之前,雇主也应向主管当局通报。
设置一级的安排
第9条
雇主须为每一重大危害设置建立并保持关于重大危害控制的成文制度,包括规定:
(a)危害的识别与分析,以及对于风险的评估,包括考虑各种物质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
(b)技术措施,包括设置的设计、安全系统、建造、化学品的选用、运转、维修以及有条不紊的监察;
(c)组织措施,包括对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装备、工作人员配备标准、工作时间、职责的界定,以及对外来合同人员和设置现场临时工人的管理;
(d)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
(Ⅰ)制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事故危险时应予实施的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应急医护措施,定期检验和评估其有效程度,并做必要的修订;
(Ⅱ)向主管当局以及向负责制定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应急保护计划和程序的机构,提供有关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资料和现场应急计划;
(Ⅲ)同此类主管当局和机构进行一切必要的协商;
(e)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
(f)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
(g)制度的改进,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准事故的措施。须同工人及其代表讨论从中吸取的教训,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要求作出记录。
安全报告
第10条
1.雇主须根据第9条的要求编写安全报告。
2.须在下列期限内编写安全报告:
(a)如属现有的重大危害设置,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通报之后一段时间内;
(b)如属新建重大危害设置,在其投入运转之前。
第11条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须检查、增补和修改安全报告:
(a)当设置或其工艺或者现有的危害物质的数量发生变化对于安全水平有重大影响时;
(b)当对技术的了解或者对危害评估有所发展使得宜于这样作时;
(c)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
(d)经主管当局要求。
第12条
雇主须向主管当局递交或促使主管当局获得第10条和第11条提到的安全报告。
事故报告
第13条
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和指定负责此事的其他机构。
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