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杂项*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8:《关于使用某些塑性材料的指南》。
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走廊和梯道围壁等内部的表露面,以及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舱壁、天花板、镶板和衬板后面的隐蔽表面,都须具有低播焰性。
二、起居和服务处所、控制站、A类机器处所以及有同样失火危险的其它机器处所中的玻璃增强塑料结构的所有表露表面,都须具备固有的滞火特性的经认可的树脂镶片表层,或涂有一层认可的滞火漆,或用不燃材料加以保护。
三、用于外露的内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和其他表面涂层,应不致产生过量烟雾或者毒气或者挥发气,其性质应为不易肇致火险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四、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的甲板基层敷料应是在温度升高时不易着火或不引起产生毒气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
注:**甲板为钢结构的船舶,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14(Ⅶ)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准则》。
五、(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穿过“A”级和“B”级分隔的管子,应是由考虑了耐受该分隔所要求的温度并经认可的材料制作。经主管机关允许油类或可燃液体的输送的管子穿过起居和服务处所时,则该类输送管子应是经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
(二)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和其它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六、除用于渔获物加工之外的所有废物箱,应以侧面和底部都不开孔的不可燃材料制成。
七、安装机动燃油输送泵、燃油泵组和其它类似的燃油泵所在的处所的外面,应装有遥控开关,借以能在上述处所发生火灾时予以停车。
八、应在须防止漏油泄入舱底之处设置承滴盘。
第九十三条 贮气瓶和危险品的存放
一、压缩气、液化气或可溶气体的气瓶,应刷以统一规定的清楚易辨的颜色,并以清晰的字迹标明瓶内气体的品名和其化学分子式,并应妥予固定。
二、储有易燃气体或其他危险气体的气瓶和空瓶,应存放并妥置于露天甲板,连在这些气瓶上的所有阀门、压力调节器和管子,都应予保护以防损坏。应保护气瓶不受过大的温度变化,阳光直射和积雪覆盖。但主管机关可准许此类气瓶存放于符合本条三至五款要求的舱室中。
三、存放高度易燃液体诸如挥发性油漆、石蜡和苯等以及获准存放液化气的处所,只能从露天甲板直接进出。在舱室内的压力调节装置和释放阀须将气体排在小舱内。此小舱室与其它围蔽处所相连的限界面应当气密。
四、在存放高度易燃液体或液化气体的处所内,除业务工作必需外,不应准许使用电线和电器设备。安装上述电器设备的地方,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易燃环境的要求。该处应禁绝热源并将“禁止吸烟”和“禁止明火”的告示写在显眼之处。
五、每种类型的压缩气体应予分开存放。用于存放上述气体的舱室应不再贮存他种易燃品,也不应贮存不属于该气体输送系统的工具物品。但主管机关可视该类压缩气体的特性、容量和使用意图而放宽要求。
第九十四条 脱险通道
一、除机器处所以外,通往和来自一切起居处所和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内,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提供到达露天甲板和由此露天甲板登乘救生艇筏的方便的脱险通道。尤其是下列有关处所:
(一)在所有居住楼层至少应有两个彼此远离的脱险通道,其中可以包括从每一个限定处所或处所群的正常出入通道;
(二)1.在露天甲板以下的脱险通道应是一个梯道,其次一个脱险通道可以是围壁通道或一个梯道;和
2.在露天甲板以上的脱险通道应是通向敞开甲板的多条梯道或多扇门,或门、梯道两者的组合。凡不宜设梯道或门的地方,脱险通道之一可为适当尺寸的舷窗或舱口,但在必须预防结冰时,须加保护;
(三)经主管机关考虑处所的特点和位置以及船员经常可能在其中居住或使用的人数之后,可例外地允许仅设一个脱险通道;
(四)走廊或部分走廊作为唯一脱险路线时,其长度不应超过2.5米;
(五)脱险通道的宽度和连续性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六)无线电报务室若无直接通往露天甲板的出入口者,则应设有两个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脱险通道。
二、每一个A类机器处所至少应设置两个相隔尽可能远的脱险通道,直立的脱险通道应采用钢质梯子。若该要求对于机器处所的尺度为不切实际者,可免去一个脱险通道,在此种情况下,则对仅存的一个脱险通道应予特别考虑。
三、升降机不得视为构成所要求的一个脱险通道。
第九十五条 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经主管机关按照第八十九条一款已允许为可燃构造之处或有可观数量的易燃材料构筑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等处,应视各该处所的尺度、布置、其位置与控制台的关系以及在装置设有家具处,则还须视其播焰特性而予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以特别的考虑。
第九十六条 消防泵
一、应配备消防泵的最少数量和型式如下:
(一)一台不依赖主机作为驱动力的动力泵;
(二)若螺旋桨轴易于脱开主机或装有可调螺距螺旋桨,则配一台由主机带动的动力泵。
二、卫生泵、舱底泵、压载泵、通用泵以及任何其它泵,若能满足本章要求和不影响舱底水的排送能力,均可用作消防泵。消防泵应连接成不能泵送油料或其他可燃液体。
三、离心泵和连接于可能产生回流的消防总管上的其它泵,应配备止回阀。
四、未配备动力驱动的应急消防泵和在机器处所内无固定灭火系统的船舶,应增设灭火措施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五、如配备有动力驱动的应急消防泵,则应是独立驱动的自容式泵或泵本身自有原动机,且其燃油供应设在主消防泵舱外的邻近,或由泵的配套发电机所驱动,而该发电机可以是一台具有足够容量的应急发电机,这台应急发电机设于机房外面的安全地点,最好位于工作甲板之上。
六、为任何应急消防泵所配置的泵、海水吸入阀和其它必需的阀门,都应能在设置主消防泵舱室之外、且不易被该舱火情阻断的位置上操作。
七、各主要动力消防泵的总容量应至少是:
|--------------------------------------------------------|
| ______ 2 |
| Q=(0.15√L(B+D)+2.25) 立方米/小时 |
|--------------------------------------------------------|
式中:L、B、D单位为米。
八、如装有两台独立的动力驱动消防泵,每台的容量应不少于本条七款中所要求容量的40%。
九、各主要的动力消防泵通过消防总管、消防水带和水枪输送本条七款所需的水量时,在每个消火栓处的持续压力应不低于0.25牛顿/平方毫米。
十、动力驱动的应急消防泵通过喷射口输送第九十八条一款所需的最大出水量时,在任一消火栓处的持续压力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九十七条 消防总管
一、为配置第八十九条一款所要求的喷嘴数目而需一个以上消火栓时,应设一条消防总管。
二、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者外,不应用作消防总管。
三、若消防泵输出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总管的设计工作压力时,则应设溢流阀。
四、除用于清洗甲板和锚链或锚链舱污水喷出器外,消防总管不应与救火用途之外的管路连接。
五、若消防总管不能自动泄水,则应在预计可能冻坏处设有适当的泄水嘴。*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建议案7:《消防总管防冻指南》。
第九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带和水枪
一、消火栓应设在能使消防水带迅便连接的位置,且至少应有一股水柱能直接射达航行中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位。
二、本条一款中所需的水柱应出自单根消防水带。
三、除本条一款的要求外,A类机器处所至少还应配备一个附有消防水带及双重作用水枪的消火栓。该消火栓应设在处所外面并靠近出入口处。
四、每一个所需的消火栓处均应配一条消防水带。另外至少还应配一条备用消防水带。
五、消防水带的单根长度不得超过20米。
六、消防水带应为认可的材料制成。每一条消防水带应具有联结器和一个双重作用的水枪。
七、除永久固定在消防总管上的消防水带外,各消防水带的联结器和水枪均应完全通用。
八、本条六款所需的水枪应适合输送所安装的各消防泵的流量,但在任何情况下,其直径应不小于12毫米。
第九十九条 灭火机
一、灭火机应是认可型的。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机的容量应不大于14升而不小于9升。其它灭火机应不超过14升液体灭火机的等同可携性,并应不低于9升液体灭火机的等同灭火性能。灭火机的等同物由主管机关确定。
二、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备用药剂。
三、灭火机所盛的灭火剂,倘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发出一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四、灭火机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五、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灭火机、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出入口附近。
第一百条 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手提式灭火机
一、在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应配备足够数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保证至少有一只合适型号的灭火机可容易地施用于各该处所的任何部位。该类处所中的灭火机总数应不少于3个。
二、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备用药剂。
第一百零一条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一、(一)设有燃油锅炉、燃油装置或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千瓦的内燃机处所,应具备下列固定灭火系统之一,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1.一种压力水喷雾装置;
2.一种窒火气体装置;
3.一种产自低毒性挥发液体的蒸气灭火装置,即溴氯四氟甲烷(BCF)或溴三氟甲烷(BTM);或
4.一种高膨胀泡沫灭火装置。
(二)若机房和锅炉房不是完全分隔开的,或燃油能从锅炉房泄入机房,则应视机器锅炉房为一整体。
二、本条一款(一)项中所列的各种设备,应在该处所之外便于接近且不易被受保护处所失火所阻截的位置上进行操纵。应布置成受保护处所一旦失火时仍然确保工作系统所需动力和水的供应。
三、主要或全部以木材或纤维增强塑料建造的船舶,以及置备燃油锅炉或内燃机,用该类材料屏蔽的机器处所,应按照本条一款所规定的灭火系统配备其中之一。
四、一切A类机器处所中,至少应有适用于灭火(包括灭油火)的两只手提式灭火机。装有总输出功率不小于250千瓦的机器一类的处所里,该型灭火机至少应配备三个。其中之一应位于该处所出入口附近。
五、未设固定灭火系统保护机器处所的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只45升或与之相当的适于扑灭油火的泡沫灭火机。机器处所的尺度之不切合于本规定者,主管机关可同意增加一定数量的手提式灭火机。
第一百零二条 消防员的装备
消防员装备的数量及其安放位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防火控制图
应有一张固定展示的并令主管机关满意的防火控制图。对于小船,主管机关可予免除。
第一百零四条 灭火机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任何时候灭火机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便于立即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代用品的许可
凡本节所述的任何特殊型式的设备、用具、灭火剂或装置,在主管机关认为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采用其它型式的设备替代之。
第六章 船员的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一般保护措施
一、救生索系统应设计成有效地适用各方面的需要,并应配齐必要的钢索、绳、卸扣、环首螺栓和系索耳。
二、低于600毫米的舱口围板或门槛,应配置保护装置,例如铰链式或可移式栏杆或栏网。对于小的开孔例如装鱼孔,主管机关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三、天窗或其他类似的开口,应装配间距不超过350毫米的护栏。对于小的开孔,主管机关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四、一切甲板表面应设计或处理成使步行打滑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尤其是工作区域的甲板,例如机器处所内、厨房内、绞车处和处理鱼的地方,以及梯子的底部和顶部、门前的甲板表面都应是防滑的。
第一百零七条 甲板开孔
一、舱口、人孔和其他开口的铰链盖应能防止意外关闭。尤其是应急舱口上的重型盖应配制平衡重,且应构造成从盖的两边都能开启。
二、出入舱口的尺寸不应小于600×600毫米或直径600毫米。
三、在应急出口甲板水平线的上方应视实际可能设置扶手。
第一百零八条 舷墙、栏杆、护板
一、在工作甲板的所有露天部分和若作为工作平台的上层建筑甲板上,都应设置有效的舷墙和栏杆。舷墙和栏杆至少应高出甲板1米。若此高度有碍于该船的正常操作,则经主管机关认可可取较低的高度。
二、根据海况和船舶能够正常作业的天气条件、作业的海区、船型和渔捞方法等情况,从船舶的最大营运水线到舷墙顶部最低点,或者至装有栏杆的工作甲板边缘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保证足以保护船员在海水冲上甲板时的安全,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9:《从最大营运水线到舷墙顶部的最低点(或到工作甲板边缘)的最小距离的计算方法指南》。
三、最低一行栏杆的间隔不应超过230毫米。其他行距不得超过380毫米,支桩间距不得超过1.5米。圆形舷缘的船,其栏杆支柱应安置在甲板平直处。栏杆不应带尖角或锐棱,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
四、下列设施应令主管机关满意,诸如栏杆、救生索、舷梯、甲板下通道等应为船员在起居、机器和其他工作处所之间通行提供保护。风暴栏杆应装设在所有甲板室和围壁外面需要的地方,以保证船员通行或工作的安全。
五、尾拖网船应在尾滑道前缘处设置与邻近舷墙或者栏杆同样高度的适当防护设备,例如门、闸门或安全网。若该处不能设置此类防护设施,则应在横过滑道处装设链条或其他防护设施。
第一百零九条 梯道和梯子
为了船员的安全,梯道和梯子应具有足够的尺度和强度,设有扶手和防滑踏板。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七章 救生设备
第一百一十条 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数目与类型
一、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两艘救生艇筏。
二、长度为75米及75米以上船舶的救生艇筏与救助艇的数目、容量和类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舷应配备的救生艇筏的总容量,至少应足以容纳在船的总人数。应携带的自浮式救生筏的数目由主管机关核定,但此数至少应足以容纳50%的在船人员。若船舶符合分舱要求、破舱稳性衡准、防火结构加强衡准、再加第四十条和第五章的规定、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减少救生艇筏的数目及其容量将不致影响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减少,但配备于该船每一舷的救生艇筏应至少能容纳船上50%的人员。此外,还应具有至少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50%的自行起浮式救生筏;
(二)在(一)项中所指的救生艇筏至少应有一艘是机动推进的;
(三)应有一艘机动救助艇,但若该船已配有一种适当的救生艇筏且能满足机动救助艇要求者除外;
(四)船上总人数为100或100人以上时,按(一)项所规定的救生艇筏至少应有二艘是机动推进的,并分设于两舷,以及
(五)船上的总人数为200或200人以上时,按(一)项所规定的救生艇筏至少应有二艘是刚性机动的救生艇,每舷一艘。
三、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但小于75米的船舶,应配备有:
(一)每舷配备的救生艇筏总容量至少应能容纳船上的总人数,其中包括总容量至少能容纳船上总人数50%的自浮式救生筏;
(二)应有一艘救助艇,但若该船已配有一种合适的救生艇筏且能满足救助船要求者除外;以及
(三)船上的总人数为100或超过100人时,应在每舷配备一个机动推进的救生艇筏。
四、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应配备有:
(一)救生艇筏的总容量至少能容纳全船总人数的200%,其中应有至少足以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艇筏从任何一舷均能降落。若主管机关确信该船的航行特性和条件以及天气状况不致危及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则可以允许减少此救生艇筏的容量或数目,但无论如何应配备足以容纳全船人员100%的救生艇筏;和
(二)应有一艘救助艇。但若主管机关确信由于该船的尺度和操纵性、搜寻与救助设备与天气预报系统的近便性,以及该船航行所及的海区不易受恶劣天气的影响或作业的季节特性,则可不必配备。
五、凡登乘甲板至最轻载重水线间距离超过4.5米,则应能以吊艇架使载足全部乘员的救生艇筏(自行起浮式救生筏除外)降落,或者配置等效的、并经认可的登乘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救生艇筏的标记
一、在救生艇上应以经久的明显字迹标明其尺度和乘员定额。救生艇所从属的船舶名称和船籍港应漆写在艇首两侧。
二、气胀式救生筏及其包裹或容器上,应标明乘员定额、出厂号和制造厂名。
三、每只刚性救生筏应标明所从属的船舶名称、船籍港以及乘员定额。
四、任何救生艇筏概不得标明超出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述方法核定的乘员定额。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救生艇的构造和容量
一、救生艇的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且其形状和尺度比例应使其于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时,在海浪中具有足够的干舷和稳性,并符合附录二1和2节的规定。当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救生艇浸水和破漏通海时,应仍能保持正稳性漂浮。
二、刚性救生艇的立方容量,应根据附录二3节规定或用其它至少能保证同样准确度的方法确定。方尾型救生艇的容量应按尖尾型计算。
三、一般刚性救生艇的额定乘员应是:
(一)等于其容量除以下列系数所得的最大整数:
1.长度等于或者超过7.3米的救生艇取0.283;
2.长度为4.9米的救生艇取0.396;
3.长度超过4.9米但小于7.3米的救生艇,其系数可用线性内插法介于0.396与0.283之间确定之;
(二)概不得超过以成年人穿着救生衣正常坐下,且在任何方面不致妨碍划桨或其它推进机械设备操作的人数。
四、每只气胀式救生艇的额定乘员应是下列数目中较小的一个:
(一)至浮胎的容量的立方米数减去0.4立方米(若设有横座位和中心管,则其容量皆不计入),再除以0.12所得的最大整数;
(二)艇底面积的平方米数(若设有横座位和中心管,则可包括在内)除以0.32所得的最大整数。
概不得超过以成年人穿着救生衣正常坐下,且在任何方面不致妨碍划桨或其它推进机械设备操作的人数。每只气胀式救生艇应经认可其载乘量不少于10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救生筏的构造与容量
一、气胀式救生筏的构造应符合附录二4.2节的规定。
二、每只气胀式救生筏的额定乘员为下述数目之较小者:
(一)当充气后,其主浮胎(不包括篷柱以及横座位在内,如设有时)的容量以立方米计时,除以0.096后所得的最大整数;或
(二)当充气后,以平方米计的筏底面积(可包括横座位在内,如设有时)除以0.372后所得的最大整数。
气胀式救生筏均应经认可其载乘量不得少于6人或不得超过25人。
三、刚性救生筏应符合附录二4.1节的规定,以及
(一)其构造应使其自存放位置投掷下水时,无论救生筏或其属具均不致损坏;
(二)当救生筏以任何一面浮着时,不论什么时候都必须有效和稳定。
四、每只刚性救生筏的额定乘员,应为下述数目之较小者:
(一)其空气箱或浮体容积的立方米数除以0.096后所得的最大整数;或
(二)以平方米计的救生筏甲板面积除以0.372后所得的最大整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救助艇的构造和标记
一、若救助艇未按照适用于救生艇的附录二的1和2节建造,则应按照附录二的5节规定。
二、救助艇的形状和尺度比例使其于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时,在海浪中具有足够的干舷和稳性,并当救助艇浸水和破漏通海时,应仍能保持正稳性漂浮。
三、救助艇的长度及其额定乘员应由主管机关确定。无论如何,救助艇的长度不应小于3.8米。但若由于船舶的尺度所限,或鉴于装备上述救助艇为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等其它理由,则主管机关可允许救助艇取较短的长度,但不得小于3.3米。
四、在刚性救助艇上应用经久的字迹清楚标出其尺度和乘员定额,船首两侧应漆写其所从属的船舶名称和船籍港。
五、气胀式救助艇上应标明额定乘员、制造日期、制造厂名或铭牌、救助艇的出厂号以及其所从属船舶名称和船籍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救生艇筏与救助艇的设备
一、救生艇应配置的设备,适用附录二6.1到6.4节的规定。
二、救生筏应配置的设备,适用附录二6.5节的规定。
三、救助艇应配置的设备,适用附录二6.6和6.7节的规定。但若已包括在按照第一百一十条所述救生艇筏的数量之内,则其应配置的设备适用附录二6.1至6.4节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救生艇筏与救助艇的有效性与存放
一、救生艇筏应:
(一)1.遇紧急时即刻可用;
2.处在不利的纵倾和横倾15°的情况下仍能安全并迅速地降落水面;
3.若兼能满足作为救助艇的要求者,则应能迅速收回。
(二)其存放应:
1.不妨碍在登艇甲板上的人员列队集合;
2.不妨碍迅速操纵;
3.有助于迅速而秩序良好地登艇;和
4.不妨碍任何其它救生艇筏的操作。
二、救生艇筏和降落装置须在船舶离港之前和在海上始终处于工作状态,随时都可使用。
三、(一)救生艇筏应按照附录二7节的规定存放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二)每艘救生艇应分别配附于一副吊艇架或认可的降落装置上。
(三)救生艇筏应尽可能位于靠近起居和服务处所,存放于适当位置以保证安全降落水面。要特别注意距螺旋桨和船壳外飘部分的距离,以便保证尽可能从船的平直部分降落水面。而若位于船的前部,则应存放于首防撞舱壁后的遮蔽处,在此情况主管机关对吊艇架的强度应予特别考虑。
(四)救助艇的降落和回收方法,在计及救助艇的重量(包括其设备和额定乘员的50%)、救助艇的结构和尺度、及其存放位置在于船舶最轻载营运水线之上后应予认可。然而,任何存放于船舶最轻载营运水线之上高过4.5米处的每一艘救助艇,应配置认可的降落和回收设备。
(五)吊艇架的设计应符合附录二7节的要求。
(六)1.救生筏应存放成:当船舶遇到紧急情况时,能迅速而有效地容许救生筏从存放位置浮离,而当船舶下沉时能充气并脱离母船。但用吊艇架降落水面的救生筏不须浮离。
2.若使用系索,则应配备一种认可型的自动(液力)释放系统。
第一百一十七条 登乘救生艇筏
应制造适当的设备用以登乘救生艇筏。这些设备应包括:
(一)船舶每舷至少应配备一个梯子或其它有效设施以通向浮于水上的救生筏。但主管机关认为从登乘处至浮于水上的救生艇筏的距离无此必要者可不设;
(二)在救生艇筏存放处、降落设施处,在降落前准备和降落过程中,以及救生筏降落所至的水域直到降落过程结束为止,均应有照明器具,其电源由第五十五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提供;
(三)向全体人员警告即将弃船的装置;和
(四)防止任何排泄水进入救生艇筏的设备。
第一百一十八条 救生衣
一、应按照附录二8.1节的要求,为船上每个人配备一件认可型的救生衣。在每件救生衣上应有表明经认可的适当标志。
二、救生衣应存放于容易到达之处,其位置应明显标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救生圈
一、救生圈的最低配备额应为下述:
(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者8个救生圈;
(二)长度小于75米而大于或等于45米者,6个救生圈;
(三)长度小于45米者,4个救生圈。
救生圈应符合附录二8.2节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述及的救生圈至少有一半应配有自亮浮灯。上述自亮浮灯应在其所从属的救生圈附近,并附有必要的连接装置。
三、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自亮浮灯,应能不致被水熄灭,该灯应能点亮不少于45分钟的时间,且其光强,在上半球的所有方向,应不小于2坎德拉(国际烛光单位)。
四、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按本条二款规定带有自亮浮灯的救生圈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同时还配备有效的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此项烟雾信号应能产生颜色鲜明易见的烟雾,持续时间至少为15分钟,且在实际可能的地方迅速从驾驶室抛投。
五、船舶每舷至少应有1个救生圈上装有长度不少于27.5米的可浮救生索。此类救生圈则不须配备自亮浮灯。
六、一切救生圈应设置于船上人员易于到达之处,且能随时迅速取下,不得以任何方式作永久制牢。
第一百二十条 抛绳设备
一、每艘船舶应带有一套认可型的抛绳设备。
二、每套抛绳设备应附有能相当准确地将绳抛射不少于230米的绳索,并应包括不少于4个抛射体和4根抛射索。
三、配有点火装置的火箭和绳索应保存在水密箱中。
第一百二十一条 遇险信号
一、每艘船舶应备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能于白天和夜间发出有效的遇险信号的设备。包括至少12支能在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降落伞信号。
二、遇险信号应是认可型的。应存放在容易到达之处,且其存放位置应明显标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应配备经认可的手提式无线电收发信机或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并应存放在主管机关满意的容易到达之处,其存放位置应明显标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动救生艇上无线电报设备及探照灯
一、总人数等于或者超过200人的船上,至少应在一艘机动救生艇上配备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条和附录二有关规定的无线电报设备。
二、若配备一个探照灯,则应按照附录二有关规定装设于每艘机动救生艇。
第一百二十四条 救生设备的反射救生带
所有救生艇筏、救助艇、救生衣和救生圈都应装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反射带。*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74(Ⅷ)决议:《关于救生设备的反射带的建议案》。
第八章 应急程序、集合与操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变部署表及弃船程序
一、根据第二款规定,当船舶离开港口时应填写一份应变部署表并包括下述材料:
(一)分配给船员中不同人员在紧急事件中所指定的有关任务:
1.关闭一切水密门、阀门及流水孔、舷侧滑道、舷窗和防火门;
2.救生艇筏的装备(包括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3.救生艇筏的降落;
4.其它救生设备的一般准备工作;
5.指定对付火灾的消防队员的配员;和
6.分别赋予操作灭火设备和装置的特殊责任;以及
(二)召集船员到救生艇筏和消防岗位的信号,以及包括召集船员到应变地点的应急信号在内的这些信号细则,应以汽笛或警笛连续发出7短声或更多短声继以1长声。
二、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由于船员人数较少,经主管机关准许可以容许放松本条一款的要求,免去应变部署表。
三、在驾驶室和船员住舱内,都应贴示应急信号表。应变部署表的副本应分别贴示在船舶的几个部位上,尤其应贴在船员的住舱内。
四、应变部署表所规定的应急信号,应用气笛或警笛施放。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应安装一个可在驾驶室操作的电动警钟设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应变演习与操练
一、应在间隔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集合船员作一次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若上一次集合操练以后调换船员达25%时,则应在离港后24小时内集合船员,作一次上述的应变演习。
二、当举行应变演习时,应检查救生、防火和其它安全设施,以保证其完全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三、举行应变演习的日期,应记载于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内,若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举行应变演习,或者只举行部分应变演习时,则应记述其原因和举行的范围。检查救生设备的报告和使用救生艇的情况应一起记入航海日志。
四、装设有多艘救生艇的船舶,不同的救生艇应在各次应变演习中相继扬出,并视实际可能至少每隔4个月降落入水,检查所有装备和系统的可靠性和艇的水密完整性,以及解脱装置的操作是否正常。
五、应变演习的安排,务使船员彻底了解和熟练其应执行的任务,包括所载救生筏的操纵与操作的教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应急程序训练
一、主管机关须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船员在紧急事故中所承担的各项任务能得到充分的训练。此类训练可适当地包括下列:
(一)关于信号:
1.懂得应变部署表中所要求的明确信号;和
2.听到应急信号时,明白其意义及应采取的行动。
(二)关于救生艇与救助艇:
1.扬艇的准备工作(包括当船员登艇时把艇扬至舷侧的工具),并把救生艇降落水中并使它离开船舶;
2.当救生艇漂浮水面时,划桨与操舵;
3.了解救生艇在操作时的一般使用规则;
4.知道所携带设备的知识及其使用方法;
5.如装有发动机,懂得其操作。
(三)关于救生筏:
1.救生筏充气与投掷下水的方法以及投掷下水前、下水过程中和下水后应注意的事项;
2.检验双柱投放式和气胀式救生筏,检验刚性救生筏;
3.扶正倾覆的救生筏;
4.懂得如何使用海锚;
5.懂得所携带的设备和如何使用这些设备的知识;
6.了解浮胎“上浮”和肋板充气的道理;和
7.了解在救生筏上的求生须知。
(四)关于水中救助:
1.了解低温的危险和如何减轻其后果;
2.救生衣、其它供人员穿的浮力外衣和浮力衣服的使用。
(五)关于防火:
1.附有不同水枪的消防水带的使用;
2.灭火机的使用;
3.关于防火门位置的知识;
4.呼吸器的使用。
二、主管机关将视需要而考虑提供资料或训练(或两者同时提供)关于从船上和救生艇筏上用直升飞机吊救人员。
第九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船和现有船舶。但对现有船舶,主管机关可予延缓到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6年之内实现。
二、本章的规定,概不妨碍遇险船舶或遇险救生艇筏自行采用任何方法以引起注意,表明其位置及求得帮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名词与定义
一、本章有关名词术语,其含义解释应如下述:
(一)“无线电规则”系指生效的国际电信公约所附的或有关将予补附的《无线电规则》。
(二)“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系指业经认可并能响应无线电报报警信号的自动报警接收设备。
(三)“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系指业经认可并能响应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自动报警接收设备。
(四)“无线电报务主任”系指持有符合《无线电规则》规定的至少为水上活动业务无线电通信报务员一般证书,或一级或二级无线电报务员证书,并从事于符合第一百三十条或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船舶无线电台工作的人员。
(五)“无线电报务员”系指持有符合《无线电规则》规定的无线电报务员专用证书的人员。
(六)“无线电话务员”系指持有符合《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的人员。
(七)“新设备”系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生效之日后全部安装于船上的设备。
(八)“现有设备”系指非新设备的任何设备。
(九)“海里”等于1852米。
二、“无线电话台”、“无线电话装置”、“无线电话值班”,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皆属于中频段。
三、本章所用的一切其它名词术语与在《无线电规则》中曾予解释的意义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无线电报台
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除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得到免除外,均应根据第一百三十六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设置一部无线电报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无线电话台
一、在本条二款前提下,每艘船舶除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免除外,均应按照第一百四十二和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设置一部无线电话台。
二、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或许可一艘船安装下列无线电台中的一种以代替本条一款的要求:
(一)长度小于75米的船舶,配设一部符合第一百三十六和一百三十七条要求的无线电报台;或
(二)任何尺度的船舶,当逗留海上期间而处于沿海电台的甚高频可达范围内,则配设一部符合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台。
主管机关须考虑到此类特殊情况而关注海况的安全条件,包括船舶离岸的最大距离,船舶在海上时间的长短,可能遇到的非一般的航行险情以及船舶参与海上有效救助的能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免除
一、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个别船舶以全部、部分或有条件地免除第一百三十条或一百三十一条的要求。
二、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早向本组织提交前一年度内按本条一款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这些免除的理由。
第二节 值班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线电报值班
一、按照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一)项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至少应配备一名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如未设置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则此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连续守听。
二、(一)按照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和备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舶,在海上时,则应由一名无线电报务主任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每天守听累计至少8小时,并须按照本条三款的规定办理。
(二)一艘长度小于75米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一)项的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和备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舶,在海上时,则应由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在主管机关可能另定的一段时间里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并须按本条三款的规定办理。
三、(一)在本条所要求的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在无线电遇险频率上守听的时间内,如该员正在处理其他频率上的业务或执行其他重要无线电任务时,可以中断此项守听,但仅以不能用耳机或扬声器收听者为限。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静默时间内,应由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始终保持此项守听值班。无线电报务主任的“重要无线电任务”此一术语包括下述设备的紧急修理:
1.用于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2.船长指令的无线电助航设备。
(二)此外,在配有多名报务主任的渔船以外的船舶,报务主任尚可在特殊情况下,即在不能使用分股耳机或扬声器的情况下,按照船长的指令中断守听,以进行为防止下述设备发生紧急故障所需的维修工作:
1.用于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2.无线电助航设备;
3.其他电子助航设备,包括其修理;倘若:
4.按照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该无线电报务主任能胜任和执行这些任务的;
5.该船装有满足《无线电规则》要求的接收选择器;
6.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静默时间内,有1名无线电报务主任用耳机或扬声器始终保持此项守听值班。
四、当设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舶在海上未按本条二款或三款的规定进行守听时,以及在测向工作的时间内每当实际可行时,均应将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开启工作。
五、本条所规定的守听时间,包括经主管机关确定的守听时间,均须在《无线电规则》所指定的无线电报业务时间内优先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无线电话值班
一、(一)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要求仅设一个无线电话台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应在船上通常驾驶的地方,通过利用扬声器、滤波扬声器或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以策安全。
(二)本条(一)项规定的船舶应配备持有合适的无线电话证书的无线电话务员(可为船员之中任何人)数额如下:
1.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至少应配备2名话务员;
2.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至少1名话务员。
若船上以高薪雇有一名专责无线电话的话务员,则不必配备第二名。
二、按照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一)项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方,通过利用扬声器、滤波扬声器或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
一、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二)项的规定设有甚高频无线电话台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除甚高频无线电话台在工作频率上从事通信联系时外,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守听。
二、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台的船舶应按某一缔约国为促进其所属近岸海域中的航行安全所可能要求指定的时间和频道上,在驾驶室内保持守听值班。
第三节 技术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无线电报台
一、无线电报台应设置在没有外来机械干扰或其它噪声的有害干扰而影响对无线电信号的正常接收的地方,并应尽可能设置在船内高处,使其可获得最大可能的安全程度。
二、无线电报工作室应足够宽敞和通风良好,以便无线电报台能有效地工作,并不应用作会妨碍无线电报台工作的用途。
三、至少有1名无线电报务主任的住室应尽可能靠近无线电报工作室。
四、无线电报工作室与驾驶室及另一驾驶处所(如设有时)之间,应装设有效的双向呼唤和双向声话通信系统。此系统须与船上的主通信系统分开。
五、无线电报台应设于能防水或防高温和低温的有害影响的处所。并应在遇险时即刻使用和修理情况下,能易于到达。
六、应备有一可靠的同心秒针的时钟,其盘面直径不得小于125毫米,字盘面上应有表示按《无线电规则》为无线电报业务所规定的静默时间的标志。此钟应牢固地装于无线电报工作室内,其位置应使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自无线电报操作位置或无线电报自动报警接收机试验位置能容易而准确地看到时钟的整个字盘面。
七、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应备有可靠的应急照明灯,该灯由固定装置的电灯所组成,其位置应对无线电报台的操作控制及按本条六款要求的时钟提供良好的照明。此灯如系由备用电源供电,除非无线电报工作室的布局不许可,则应由设于无线电报工作室主门附近及无线电报操作位置上的双路开关控制。此开关须以清晰标志指明其用途。
八、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应备有由备用电源供电并带有足够长度软线的检查灯,或备有手电筒。
九、无线电报台应备置必要的诸如维修手册、备件、工具以及测试设备,以使无线电报台在海上能经常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测试设备至少应包括一只轻便的能精确地测量在工作中常遇到的交流电流和电压、直流电流、电压和电阻等数值的仪表。
十、如设有独立的应急无线电报工作室,则本条第四、五、六、七各款的要求均应适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无线电报设备
一、除本条内另有明文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
(一)除船上所设的一台备用中频(MF)无线电报装置外,无线电报装置应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无线电话装置在电源上彼此分开并且独立;
(二)此装置应包括一台发信机、一台收信机和一路主用电源;
(三)应设置主用天线,如悬于易受抖动的支柱之间,则应予以适当保护以防断线;
(四)应备有整套装妥的备用天线,以备随时架设;
(五)在任何情况下,须备有足够的天线导线和绝缘子,使能架设适当的天线。
二、(一)发信机应能迅速地与主用天线和一旦架设的备用天线连接和调谐;
(二)收信机应能迅速地与其所需使用的任何天线连接。
三、发信机应能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使用的某一发射类型进行发射。此外,发信机应能于核准的频带在405千赫与535千赫之间至少在两个工作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这些频率所指定使用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发射。
四、若发信机按《无线电规则》规定为调制发射,则其调制深度须不少于70%,其音频界于450赫与1350赫之间。
五、发信机当连接主用天线时,应具有如本款所述500千赫的最小正常射程,且应能在昼间及正常情况和环境下,于下述最小正常射程内,应能在船与船之间发送清晰可辨的信号。*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录三建议案10:《确定发信机最小正常射程的指南》。
(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为150海里;
(二)长度小于75米但等于或大于45米的船舶为100海里;以及
(三)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为50海里。
(如收信机处的场强的均方根值至少为每米50微伏,通常将能收到清晰可辨的信号。)
六、(一)收信机应能对无线电遇险频率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二)此外,收信机应能对用作报时信号、气象通报及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关航行安全所必需的其它通信的各种频率及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七、收信机当其接收输入低至50微伏时,应有足够的灵敏度,使在耳机内或通过扬声器产生信号。
八、当船舶在海上时,应随时有足够的电力供给该装置按本条五款所规定的正常射程范围进行工作,并供构成无线电报台组成部分的任何蓄电池组充电。该装置的供电电压,在新船上应保持在其额定电压的±10%以内;在现有船舶上应尽可能保持接近于其额定电压,如实际可能,则保持在±10%以内。
九、若有备用的中波无线电报装置或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一)项规定的无线电报装置作为主用设备,其配设的备用电源应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九、十、十一和十二款的规定,此电源的容量应足够供给发信机和收信机至少连续工作6个小时。
十、船舶在海上时,蓄电池组应每天充足电。
十一、应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消除船上电气设备及其它设备对无线电产生干扰的原因,并抑制其干扰。如必要,应采取措施保证接于广播收音机的天线不致干扰无线电报装置的有效或正确的工作。在设计新船时,对此项要求应特别注意。
十二、除手控拍发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装置外,还应备有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以键控发信机来发送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此拍发器须能随时被停止工作,以便对发信机立即进行手控拍发信号。如拍发器为电动者,应能由备用电源供电工作。
十三、构成无线电报台组成部分的设备的所有零件,应是可靠的,其结构应易于到达,以便进行维护保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
一、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如无任何干扰,且在接收输入的信号强度大于100微伏而小于1伏时,此自动报警器应在不须人工调整的情况下,能由海岸电台、船舶或渔船的应急发信机或救生艇筏的发信机根据《无线电规则》在无线电遇险频率上拍发的任何无线电报警信号所开动。
(二)在无任何干扰时,此自动报警器应能由连续三长划或四长划的信号所开动,其条件是每一长划的时间在3.5秒至尽可能近于6秒内变化,其长划之间的间隔时间在1.5秒与一最好不超过10毫秒的最低可能值之间变化。
(三)报警器不应被天线和其收到的实际上未构成在本款(二)项所指公差限度内的无线电报警信号以外的任何信号所开动。
(四)无线电报自动报警的选择性,应在无线电遇险频率向每边扩展不少于4千赫不多于8千赫的频带宽度内,提供一个在实际是均匀的灵敏度,并在该频带宽度以外,提供一个在符合最佳技术实践的条件能尽速降低的灵敏度。
(五)如可能,当存在天电或干扰信号时,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应能自动调整,使其在合理的短时间内,达到能迅速辨别无线电报报警信号的状态。
(六)当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被警报信号所开动,或当其万一发生故障时,能在无线电报工作室、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无线电报务员住室及驾驶室发出连续的可听警告。如可能,当其整个警报接收系统的任何部分发生故障时,也应能发出警告。只应设置一个停止此项警告的开关,而此开关应设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
(七)为了经常对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进行试验,该警报器应包括预先调谐至无线电报遇险频率的振荡器和拍发器,以产生本款(一)项所指的最低强度无线电报报警信号。为了守听由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所接收下来的信号,还应备有耳机插座。
(八)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应能承受相当于船舶在海上所经历的恶劣情况下的振动、湿度及温度变化,并应能在这些情况下继续工作。
二、在认可某种新型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之前,有关主管机关应通过相当于实际操作情况下所做的实效试验,以证实该设备符合本条一款的规定。
三、当装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舶在海上时,须由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每24小时至少试验该报警器的效能一次。如其处于不正常工作状态,则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应将此事报告给船长或值班驾驶员。
四、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应定期检查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接收机是否正常工作,在检查时,接通其正常天线,收听信号,并与主用设备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所收到的相同信号作比较。
五、当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与天线连接时,应尽可能使其不影响测向仪的准确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测向仪
一、(一)第一百五十三条要求的测向仪,应能有效地收听信号并具有最小的接收机噪声,还应能有效地测定方位,从而确定真方位和真方向。
(二)测向仪应能接收由《无线电规则》对遇险和测向以及水上无线电示位标所指定的各种无线电频率的信号。
(三)如无干扰时,测向仪应有足够的灵敏度,使其能对场强低至每米50微伏的信号测出准确的方位。
(四)如实际可能,测向仪应设置在机械干扰或其他噪声干扰尽可能少的地方,以免妨碍有效地测定方位。
(五)如实际可能,测向仪天线系统的设置,应使其方位的有效测定,尽可能不受由于其它天线、吊杆、钢丝绳索或其它大型金属物体靠近而引起的妨碍。
(六)在测向仪与驾驶室之间,应设有效的双向呼唤及双向声话通信装置。
(七)所有初装的测向仪均应校准至主管机关满意的程度,当任何天线或甲板上任何建筑物的位置变更可能明显影响测向仪的准确性时,应以方位进行核对或重行校准。校准表应每经一年或近于每经一年的期间核对一次。校准或任何有关准确性的核对,均应留存记录。
二、(一)测向仪和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进行搜索的无线电设备应能在该频率上测取测向方位,并应在首部两舷各30°的弧度范围内不存在方向模糊点。该设备的安装和试验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注:*参阅“国际无线电协商委员会”(CCIR)的有关建议案。
(二)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保证此种搜索能力。如由于技术上的困难而不能达到此种搜索能力时,主管机关可对个别渔船免除这一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装于机动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一、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应包括发信机、收信机及电源。其设计应能于紧急时由不熟练的人员使用。
二、发信机应能在无线电遇险频率上,用《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发射类型进行发射。该发信机还应能以按《无线电规则》指定供救生艇筏使用的发射类型在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范围内进行发射。
三、发信机如按《无线电规则》规定为调制发射,则其调制深度须不少于70%,其音频界于450赫至1350赫之间。
四、发信机除应备有手控发报电键外,尚应设置供发送无线电报报警及遇险信号用的自动拍发器。
五、发信机利用固定天线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发射时,应具有本章第一百三十七条五款所规定的25海里的最小正常射程。*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10:《关于确定发报机最小正常射程的指南》。
六、收信机应能对无线电遇险频率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七、电源应由容量足供发信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连续工作4小时用的蓄电池组所组成。如电池组为充电型式者,则应备有便于自船舶电源充电的装置。此外,并应备有在救生艇业已降落水中后对电池组充电的装置。
八、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要求的无线电报装置和探照灯的电力均取于同一电池组时,此电池组应有足够的容量,以供探照灯所需的附加负荷。
九、要设置固定式天线及连同架设此天线至最大可能高度的装置。此外,如实际可能,应备有以风筝或气球支持的天线。
十、当船舶在海上时,应由无线电报务主任每经一周用适宜的仿真天线试验发信机,如其电池组为充电型式者,则应将电池充足。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救生艇用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和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
按照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要求,主管机关应规定手提式发信机/收信机和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技术标准、维修和试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无线电话台
一、无线电话台应设在船舶的上层,并应置于最大可能避免噪声的处所,以免妨碍通信及信号的正确收听。
二、在无线电话台与驾驶室之间应有有效的通信联系。
三、应备有一只可靠的时钟,其字盘面直径不小于125毫米,字盘面上应有表示按《无线电规则》为无线电话业务所规定的静默时间的标志。此钟应牢固地装于话务员能容易而准确地看到时钟整个字盘面的位置上。
四、载列无线电话遇险程序的简明解说图片,应张贴在从无线电话操作位置能全部见到的地点。
五、应备有可靠的应急照明灯,其电源应与无线电话设备的正常照明供电系统分开,且应固定布置,使能对无线电话装置的操作控制、时钟及解说图片提供充分的照明。
六、如电源由电池或电池组组成时,则无线电话台应备有测定充电状态的仪表。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无线电话装置
一、无线电话装置应包括发射和接收设备以及适当的电源(即《无线电规则》中提到的发信机、收信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和各自的电源)。
二、发信机须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以及在1605千赫至2850千赫频带间的至少另一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这些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发射。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双边带发射或全载波单边带(即A3H)发射,在峰值强度处应至少有70%的调制深度。减幅载波单边带(A3A)或抑止载波单边带(A3J)发射的调制,其相互调制分量应不超过《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值。
三、(一)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发信机应具有150海里的最小正常射程,即在昼间及正常情况和环境下,发信机应能在此射程范围上*,在船与船之间发送清晰可辨的信号(如在收信机上,使用A3和A3H发射由未调制载波所产生的场强的均方根值至少为每米25微伏时,通常将能收到清晰可辨的信号)。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10:《关于确定发信机最小正常射程的指南》。
(二)船长小于45米者,发信机使用A3发射在天线上所产生的功率最少应为15瓦,而使用A3H发射在天线上所产生的功率最少应为60瓦。在任何情况下,发信机的最小正常射程至少应为75海里。
四、发信机应设有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自动装置,其设计应能防止由于错误动作而开动。该装置应随时能停止工作,以便能立即发送遇险信号。应该作好布置,以便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以外的其他频率上,使用适当的仿真天线,定期检查该自动装置是否正常工作。
五、本条四款所要求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音调的频率容限为±1.5%;
(二)各音调持续时间容限为±50毫秒;
(三)连续音调间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50毫秒;
(四)强音波幅与弱音波幅的比值,应在1至1.2的范围内。
六、本条一款所要求的收信机应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以及在1605千赫至2850千赫频带间供海上无线电话台使用的至少另一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这些频率所规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此外,收信机尚应能在其他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对由无线电话发送气象通报和由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关航行安全所必需的其他通信进行接收。当接收输入低至50微伏时,收信机仍应有足够的灵敏度通过扬声器来产生信号。
七、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应预先调整在遇险频率上,如没有无线电话报警信号装置,则该收信机应设有滤波组件或抑制扬声器的器械。此器械应易于接入和断开。当遇到保持守听值班将会干扰船舶航行安全时,可根据船长的意见,使用此项器械。
八、如采用手控开关以使由发射迅速转换至接收,则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该开关的控制装置,应设在送话器上或电话机的送受话器上。
九、(一)当船舶在海上时,应随时有足供无线电话装置按本条三款所规定的正常射程进行工作的主用电源。
(二)应配设备用电源于:
1.在长度为45米及45米以上的船舶上部;和
2.船长小于45米者,在船上尽实际可能高的位置上。
在所有情况下,应具有足够的容量以供发信机和收信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至少连续工作6小时。*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11:《确定无线电设备备用电源负荷指南》。
(三)若备用电源向本条十款所述的几种无线电设备供电,则其容量应能足供该类设备中的发信机和收信机至少同时连续工作6小时,除非有一种开关装置可以选择让某个无线电设备工作者除外。
(四)船舶在海上时,假若随时都能满足某种设备及其使用的要求,则备用电源亦可作为主电源使用。
(五)若船上备用中频无线电报装置带有备用电源,则无线电话装置不须配有备用电源。
十、备用电源应仅用以供电于下列设备:
(一)无线电话装置;
(二)无线电报装置或备用无线电报装置,包括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和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十二款所要求的键控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拍发器(若系电动者);
(三)甚高频设备;
(四)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五款要求的应急照明灯;
(五)本条四款要求的用以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
十一、虽在本条十款中有所规定,但主管机关可核准将备用电源用于测向仪(如设有时),以及用于完全限制在船舶上部的若干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登艇甲板上的应急照明,但该类附加负荷应能随时被切断,并且此备用电源具有足够容量以承担这些负荷。
十二、当船舶在海上时,所备的任何电池,均应保持充足电的状态,以满足本条九款的要求。且在任何情况下,须能在16小时内使电池达到充足电的状态。
十三、应设置一根天线。若该天线悬于易受抖动的支架之间,则对此天线应予以保护以防断线。此外,应备有整套装妥能随时替换的备用天线,若实际不可能时,则应备有足够的天线导线及绝缘子,以便能架设备用天线。架设天线的必需工具亦应备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台
一、当设有甚高频无线电话台时,该电话台应位于船内上部的永久装置,并应包括一套符合本条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此设备由发信机和收信机、能供其在额定功率上工作的电源以及适于在工作频率上有效地发射和接收信号的天线所组成。
二、此甚高频设备应符合《无线电规则》为国际水上移动甚高频无线电话业务使用设备所规定的要求,并应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各频道上和有关主管机关可能要求的频道上都能工作。
三、发信机射频载波的输出功率至少须为10瓦特,并且有减至1瓦特的能力。天线应须尽实际可能而在所有方向上都不受遮挡。**
注:**参阅本次大会最终议定书附件三建议案12:《发信机无线电频率功率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收信机灵敏度的指南》。
四、为航行安全所需的甚高频频道的控制装置,须处于即刻可用的状态,并须设在驾驶室内便于指挥的位置上,必要时,还应能方便地从驾驶室两侧进行无线电通信。
五、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在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台作为主用设备的船上,应备有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九、十、十一和十二款规定的备用电源。此备用电源应具有足够的容量,使发信机和收信机能至少维持6小时连续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
一、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须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调谐电路的最大响应频率以及其它音调选择设备,在每种情况下的容限须为±1.5%;该响应在最大响应频率3%内的所有频率上不应降低至最大响应的50%以下;
(二)在无噪音和干扰的情况下,自动接收设备应能于收到报警信号后在不少于4秒和不超过6秒的期间内进行动作;
(三)在天电和报警信号以外的强信号造成断续干扰的情况下,自动接收设备应能响应报警信号,并且在该设备保持值班的任何期间最好不需要作任何人工调整;
(四)自动接收设备不应被天电或报警信号以外的强信号所开动;
(五)自动接收设备在能满意传送语言的范围以外应是有效的;
(六)自动接收设备应能承受相当于船舶在海上所经历的恶劣情况下的振动、湿度、温度变化和供电电压变化,并应能在这些情况下继续工作;
(七)自动接收设备在值班时间内,当发生各种会妨碍其正常功能的故障时,应尽可能发出警报。
二、在认可某种新型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之前,有关主管机关应通过相当于实际操作情况下的实效试验,以证实该设备符合本条一款的规定。
第四节 无线电日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线电日志
一、按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一)项的规定装设无线电报台的船舶,根据《无线电规则》所要求的无线电日志(无线电业务日志),在海上时应存放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每一名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应在无线电日志内记载其姓名、上下班时刻及其值班时间内所发生的可能对海上人命安全至关重要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件。此外,在值班日志内尚须记入:
(一)《无线电规则》所要求记载的事项;
(二)维护细节,包括电池组充电记录在内,其格式可按主管机关的规定;
(三)业已执行第一百三十七条十款所要求的日报;
(四)在装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上,按第一百三十八条三款所作的试验细节;
(五)电池组维护细节,包括按第一百四十条十款(若适用时)所要求的充电记录在内,以及对按该款所要求的装在机动救生艇上的发信机所作的试验细节;
(六)按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用于救生艇筏的手提无线电设备和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维护和试验细节;
(七)按第一百三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关于中断守听值班的时间和原因,以及恢复守听值班的时间。
二、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设有无线电话台的船舶,根据《无线电规则》所要求的无线电日志,应存放于守听值班之处。每一名合格的话务员及按第一百三十四条执行守听值班的每个船员,应将其姓名及其值班时所发生的可能对海上人命安全至关重要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件记入日志。此外,在日志内尚须记入:
(一)《无线电规则》所要求记载的事项;
(二)船舶离港时守听值班的开始时间,及船舶到港时守听值班的结束时间;
(三)因任何原因中断守听值班的时间和理由,以及恢复守听值班的时间;
(四)电池组(若备有时)的维护细节,包括第一百四十三条十二款所要求的充电记录;
(五)主管机关根据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所要求的有关用于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和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维护和试验细节。
三、按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二)项规定设有甚高频无线电话台的船舶,其无线电日志应存放于守听值班之处,每一名合格的话务员和每一名执行守听值班的船员应记载全部有关遇险通信的日志细节。此外,还应将主管机关可能要求的各细节记入。
四、无线电日志,应备供主管机关授权的检验人员检查。
第十章 船上航行设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免除
主管机关认为航线性质或船舶的近海特性不必执行者,可免除本章对任何船舶的任何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罗经
一、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应安装:
(一)一具装在合适罗经柜里的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标准磁罗经,其位置应安放在船舶的中心线上;以及
(二)一具装在合适罗经柜里的操舵磁罗经,其位置应邻近舵工的主操舵位置。但在此位置上应能提供本款(一)项所要求的标准罗经的反射像,此操舵罗经应安装在主管机关满意的适当位置上。
二、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应安装:
(一)一具装在合适的罗经柜里的标准磁罗经,其位置应在船舶的中心线上,并应在邻近主操舵位置上提供其反射像以供舵工操舵。该设备的安装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二)一具装在罗经柜里的操舵磁罗经,其位置靠近主舵,在此位置处不必提供供舵工操舵用的标准罗经的反射像。
三、一具令主管机关满意的陀螺罗经应安装于:*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80(Ⅷ)决议:《关于陀螺罗经性能标准的建议案》。
(一)在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上;和
(二)长度小于75米、预计要在某些其总地磁力的水平分力不足以为磁罗经提供足够航向稳定性的海区作业的船舶。
此处(一)或(二)项所要求的陀螺罗经的位置,应设置在舵工能直接地或从主操舵位置处的复示器上辨认出读数之处,并应安装令主管机关满意的一个附带复示器或用以测方位的多个复示器。
四、安设陀螺罗经处若能被舵工从主操舵位置上直接读数或从复示器上读数,又若标准磁罗经的反射像已可被舵工用于操舵者,则不须再设本条一款(二)项和二款(二)项所指的操舵罗经。
五、应提供设备使能于昼夜都能观测罗经方位。
六、磁罗经应经适当校正,且在船上应备有一份剩余自差曲线图表。
七、装有带传送装置的磁罗经和复示器处应备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应急电源。
八、应提供照明和使之变暗淡的设备,以便随时都能阅读罗经卡。若照明系由船舶主用电源供电,则应急照明须有效。
九、在仅有一具磁罗经的船上,应配有备用的可与磁罗经互换的磁罗经盆。
十、在标准罗经位置与正常航行操纵位置或(若设有)应急操舵位置之间,应设令主管机关满意的通话管或其它适当的联络装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测深设备
一、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回声测深装置。*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24(Ⅶ)决议:《关于回声测深设备性能标准的建议案》。
二、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适用于测定船底下水深的工具。
第一百五十条 雷达设备
一、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应安装令主管机关满意的雷达设备。**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22(Ⅶ)决议:《关于雷达导航设备的建议案》。
二、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上装有雷达者,其设备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一百五十一条 航海仪器与图书资料
合适的航海仪器、足够的最新海图、航路指南、灯塔表、航海通告、潮汐表和一切其它对预计航行所必需的航海图书资料,皆应配备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信号设备
一、应配备一盏白昼信号灯,其操作不应完全依赖主用电源。在任何情况下供电都应包括一组可携电池。
二、长度为45米和45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整套的信号旗和三角旗。以便能使用生效的《国际信号规则》进行通信。
三、在所有的船舶上都应备有生效的《国际信号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测向仪
长度为75米和75米以上的船舶应安装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无线电测向仪。***
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223(Ⅶ)决议:《关于无线电测向仪系统性能标准的建议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速度与航程指示仪
长度为75米和75米以上的船舶,应安装合适的仪器用以测量对水速度和距离。
附录一 证书
一、渔船安全证书格式
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公章) (国名)
根据《1977年国际渔船安全公约》规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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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名|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 籍 港 | 船长(L)* |
|----|---------|---------|---------|
| | | | |
------------------------------------
注:*船长(L):按本公约附则第二条五款的定义。
新船/现有船舶**注:**除去专用的。
建造日期或主要项目改建承包合同日期……
安放龙骨日期或根据上述公约所附规则第二条一款(三)项规定开工建造的日期,或者主要项目改建开工日期……交船日期或主要项目改建完工日期……
政府(名)证明
-------
(签字人) (姓名)证明
(安全证书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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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和机器检验 设 备 检 验 无 线 电 设 备
〔附则第六条一款(二)项1目 〔附则第六条一款(二)项2目 和无线电测向仪检验
或第六条一款(三)项〕 或第六条一款(三)项〕 〔附则第六条一款(二)项3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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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 日期__ 定期* 日期_____ 定期* 日期___
(或)} 检验 地点__ (或)} 检验 地点____ (或)} 检验 地点_____
中间 签字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_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定期* 日期__ 定期* 日期____ 定期* 日期_____
(或)} 检验 地点__ (或)} 检验 地点____ (或)} 检验 地点_____
中间 签字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_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定期* 日期__ 定期* 日期____ 定期* 日期_____
(或)} 检验 地点__ (或)} 检验 地点____ (或)} 检验 地点_____
中间 签字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_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定期* 日期__ 定期* 日期____ 定期* 日期_____
(或)} 检验 地点__ (或)} 检验 地点____ (或)} 检验 地点_____
中间 签字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 中间 签字________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验船师签字)
--------------------------------------------
*把不适用的勾掉。
1.根据上述公约附则第六条规定,上述船只业经正式检验。检验证明,船体、机器和设备状况及上条规定所有项目,均为合格,符合上述公约附则的营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