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
(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召开
的外交会议上签订通过,并已经生效)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销售的时效期间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实体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和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间”。
2.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限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3.在本公约中:
(1)“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2)“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
(3)“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
(4)“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依照合同行事;
(5)“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和行政程序;
(6)“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和公私团体;
(7)“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8)“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
就适用本公约来说:
1.货物销售合同,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2.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合同中,或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3.如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合同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其营业所;
4.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
5.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