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缔约双方同意就国际航运组织的活动交换意见。
第五条 船舶待遇
缔约各方应在其港口在进出港口、收取港口规费和使费,包括船舶吨税,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非歧视待遇。
第六条 便利海上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以便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丈量计收的港口费用,包括船舶吨税,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缔约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吨位证书的正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该缔约一方国家适用的国内法并按照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要求对该船进行检验。
第八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南非船员:“南非共和国护照”。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国家现行国内法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现行国内法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或城市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缔约另一方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其国家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国内法。
第十条 船员入境和过境
一、持有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要求的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运输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或过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