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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注*: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由第58届联大审议通过。2003年12月9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开放供各国签署。我国政府代表于同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
  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
  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
  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
  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
  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
  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
  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
  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
  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
  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
  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欧洲联盟理事会于 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反腐败民法公约》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 12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 2003年9月29日生效,
  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声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
  (一)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二)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
  (三)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二)“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三)“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者“扣押”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以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
  二、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五条 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定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四、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定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
  第六条 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一)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二)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公共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
  (一)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
  (二)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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