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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一)对于本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二)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三)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五、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第五十八条 金融情报机构
  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产生的所得的转移,并推广追回这类所得的方式方法。为此,缔约国应当考虑设立金融情报机构,由其负责接收、分析和向主管机关转递可疑金融交易的报告。
  第五十九条 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增强根据公约本章规定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六章 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第六十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为本国负责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人员启动、制定或者改进具体培训方案。这些培训方案可以涉及以下方面:
  (一)预防、监测、侦查、惩治和控制腐败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取证和侦查手段;
  (二)反腐败战略性政策制定和规划方面的能力建设;
  (三)对主管机关进行按本公约的要求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方面的培训;
  (四)评估和加强体制、公职部门管理、包括公共采购在内的公共财政管理,以及私营部门;
  (五)防止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转移和追回这类所得;
  (六)监测和冻结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
  (七)监控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流动情况以及这类所得的转移、窝藏或者掩饰方法;
  (八)便利返还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得的适当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机制及方法;
  (九)用以保护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十)本国和国际条例以及语言方面的培训。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考虑为彼此的反腐败计划和方案提供最广泛的技术援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包括本条第一款中提及领域内的物质支持和培训,以及为便利缔约国之间在引渡和司法协助领域的国际合作而提供培训和援助以及相互交流有关的经验和专门知识。
  三、缔约国应当在必要时加强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内并在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和培训活动。
  四、缔约国应当考虑相互协助,根据请求对本国腐败行为的类型、根源、影响和代价进行评价、分析和研究,以便在主管机关和社会的参与下制定反腐败战略和行动计划。
  五、为便利追回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缔约国可以开展合作,互相提供可以协助实现这一目标的专家的名单。
  六、缔约国应当考虑利用分区域、区域和国际性的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合作和技术援助,并推动关于共同关切的问题的讨论,包括关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讨论。
  七、缔约国应当考虑建立自愿机制,以便通过技术援助方案和项目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适用本公约的努力提供财政捐助。
  八、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自愿捐助,以便通过该办事处促进发展中国家为实施本公约而开展的方案和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有关腐败的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分析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同专家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腐败方面的趋势以及腐败犯罪实施的环境。
  二、缔约国应当考虑为尽可能拟订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而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发展和共享统计数字、有关腐败的分析性专门知识和资料,以及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佳做法的资料。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对其反腐败政策和措施进行监测,并评估其效力和效率。
  第六十二条 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实施公约
  二、缔约国应当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实施的措施,同时应当考虑到腐败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二、缔约国应当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一)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
  (二)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以支持发展中国家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而作出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实施本公约;
  (三)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当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特别考虑向该账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者相应价值;
  (四)酌情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参与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努力,特别是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三、这些措施应当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者其他双边、区域或者国际一级的金融合作安排。
  四、缔约国可以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腐败所必需的各种金融安排。

第七章 实施机制

  第六十三条 公约缔约国会议
  一、特此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本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缔约国会议例会按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召开。
  三、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本条所列活动的运作的规则,包括关于对观察员的接纳及其参与的规则以及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四、缔约国会议应当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活动、程序和工作方法,其中包括:
  (一)促进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所开展的活动,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二)通过公布本条所述相关信息等办法,促进缔约国之间关于腐败方式和趋势以及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返还犯罪所得等成功做法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机制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四)适当地利用从事打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其他国际和区域机制提供的相关信息,以避免工作的不必要的重复;
  (五)定期审查缔约国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六)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
  (七)注意到缔约国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技术援助要求,并就其可能认为有必要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五、为了本条第四款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缔约国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取得必要的了解。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按照缔约国会议的要求,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有关其本国为实施本公约而采取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信息。缔约国会议应当审查接收信息和就信息采取行动的最有效方法,这种信息包括从缔约国和从有关国际组织收到的信息。缔约国会议也可以审议根据缔约国会议决定的程序而正式认可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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