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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2001年11月29日以 A.910(22)号决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生效)

  1.第3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第8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第18条
  —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i)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ii)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第23条
  —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c)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Ⅲ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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