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附录Ⅰ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a+17Ψ)C
y=------+2
1000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Ⅲ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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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可听距离 ┃
┃ │2×10-5(上标)N/㎡)(分贝) │(海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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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或200以上 │ 1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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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 138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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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 13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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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20 │ 120*1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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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2 │ ┃
┠──────────┼────────────────┼─────┨
┃ │ 1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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