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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

  8.附录Ⅰ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a+17Ψ)C
  y=------+2
     1000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Ⅲ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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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可听距离 ┃
┃          │2×10-5(上标)N/㎡)(分贝)  │(海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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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或200以上    │         143      │   2  ┃
┠──────────┼────────────────┼─────┨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         138      │   1.5 ┃
┠──────────┼────────────────┼─────┨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         130      │   1  ┃
┠──────────┼────────────────┼─────┨
┃小于20       │         120*1     │   0.5 ┃
┠──────────┼────────────────┼─────┨
┃          │         115*2     │     ┃
┠──────────┼────────────────┼─────┨
┃          │         1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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