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经贸往来,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境内登记、悬挂该国国旗并由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航运企业经营或期租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注册经营并在该方设有总部或分公司的从事海上国际商业运输的公司和组织。
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和使用其港口设施,经营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和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根据国际公约颁发的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计收。
第四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黎巴嫩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黎巴嫩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征收船舶捐税和费用,执行海关、卫生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车辆、库场、集装箱货运站和与船舶、货物、旅客有关的其他服务。
这一待遇也适用于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居住。这些航运企业应按照缔约双方适用法律从事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包括集装箱和多式联运,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便利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