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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一、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不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国内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即: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港口装载货物运往同一缔约方的另外一个港口卸下。旅客运输亦同。
  但允许在同一缔约方的不同港口装载货物运往国外,或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旅客运输亦同。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或在港口所在城镇作短暂停留而毋需办理签证。
  此类人员在岸上和船上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登轮、转船、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可以使用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过境。
  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船员应持有缔约另一方的签证;缔约另一方应当尽快发给此类签证。
  缔约任何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被认为是不适宜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缔约一方的外交官员、政府代表以及该船公司的代表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有关手续后,可以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按照国家和港口有关规定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并尽速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从发生海难的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国家和港口有关规定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捐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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