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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附英文)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本议定书于1983年3月3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2月23日交存加入书。本议定书于1990年5月24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的缔约国,

  考虑到1969年海洋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所通过的关于非油类污染物的国际合作决议,

  还考虑到,按照该项决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与一切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已加强了其在非油类污染物的各个方面的工作,兹协议如下: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已于1982年5月22日正式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一条



  1.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这种事故有关的行为后,如有理由预计到将造成重大的有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非油类物质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2.第1款中所指的“非油类物质”为:

  (1)列于由本组织指定的适当机构所制订的名单中的物质,该项名单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以及

  (2)其他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

  3.每当进行干预的缔约国就上述第2款第(2)项中所述物质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有责任确证,该物质在进行干预时的情况下,会产生类似于上述第2款第(1)项所述名单中列举的任何物质所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第二条



  1.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第一条第2款和第二至八条以及其附件的规定,应如同其适用于油类一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中所述的物质。

  2.就本议定书而言,该公约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中所述的专家名单应予扩大,以包括能在非油类物质方面提供意见的专家。其人选由本组织的会员国和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提出。

第三条



  1.第一条第2款第(1)项中所述的质物名单,应由本组织指定的适当机构保持常新。

  2.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对该名单所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由本组织在该适当机构对之进行审议前至少3个月转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该适当机构的会议。

  4.修正案须以到会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2/3多数票通过。

  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款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本组织应将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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