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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注*:该公约于1997年12月15日订于纽约,2001年5月23日生效。
我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2001年12月13日本公约对我生效,并适用于港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动不断升级,
  回顾1995年10月24日《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别的以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关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的恐怖主义袭击日益普遍,
  注意到现行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的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对犯有此种行为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
  注意到各国军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外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定,本公约覆盖范围排除某些行动并不宽容或使得不如此即为非法的行为合法化,或排除根据其他法律对这些行动起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
  1.“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2.“基础设施”是指提供或输送公共服务,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设施。
  3.“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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