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
各成员国,
出于关心广泛的与日益增多的未经授权而对录音制品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
确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这类活动,也会有益于那些将其作品及表演录制于录音制品中的作者及表演者;
承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一领域所负担的工作的价值;
诚挚希望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已生效的国际协议,尤其是1961年10月26日的旨在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表演者、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
已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为实施本公约:
(a)“录音制品”系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制品;
(b)“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首次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人或法人;
(c)“复制品”系指一制品中的音响直接或间接来自一录音制品,并含有该录音制品中已固定的声音之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d)“向公众发行”系指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或公众中的一部分提供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任何活动。
第2条
各成员国应保护作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不经其同意而制作其复制品,防止进口这类复制品,又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同时,防止将这类复制品在公众中发行。
第3条
实施本公约所采用的方式,应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其中应包括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加以保护;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
第4条
给予的保护期应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但如果国内法为这种保护规定了专门的保护期,则该保护期不应少于20年,从录音制品中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算起,或从有关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算起。
第5条
如果成员国国内法要求符合一定形式,以作为保护录音制品的条件,则只要向公众发行的经授权复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品上,或其包装上,标有(P),并附以首次出版年份,其标示方式足以昭示其保护要求,则应视为已经符合所要求的形式;如果在复制品或其包装上没有指明制作者,制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即没有载明其名称、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记),则上述要求的标示中还应附以制作者名称,其合法继承人名称或其被许可人名称。
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