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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

  以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提供保护、或以刑事制裁方式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可在其国内法中,针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作出类似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保护时所允许的权利限制的规定。但只有在下列条件均满足时,方可颁发强制许可证:
  (a)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进行复制;
  (b)复制许可证仅在颁发许可证当局所在国地域内有效,复制品不得用于出口;
  (c)有关当局对于依照这种许可证进行的复制,在考虑到将复制的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公平的付酬额。
  第7条
  (1)本公约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扰、限制或损害由任何国内法或国际协议为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另外提供的保护。
  (2)如成员国国内法为表演者提供任何保护,则应由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将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享有保护的范围及享有保护的条件。
  (3)不得要求任何成员国对在公约于该国生效前已固定的录音制品,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4)如果任何成员国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仅仅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为依据提供对录制者的保护,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通知,声明该国将采用首次固定地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标准。
  第8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汇集并出版有关录音制品保护的信息。各成员国应随时将其在这方面的新法律及新官方文件向该国际局传递。
  (2)国际局应根据成员国的要求,向成员国提供有关本公约事宜的信息,并应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而开展研究与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就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劳工组织有关的事项,在行使上述(1)、(2)款所述职能方面,与该两个组织合作。
  第9条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开放至1972年4月30日,任何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或参加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均可签字。
  (2)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公约应允许本条上述(1)中任何国家加入。
  (3)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件,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无庸置疑,任何国家一旦受本公约约束,即将因此而依其国内法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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