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四个月内推选。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仲裁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对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