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通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