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