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单位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的业务,应向上级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的职能部门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向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内部审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单位全年审计工作计划和现有内审人力资源,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如需对外委托应由接受申请的内部审计部门商财务监督部门制定出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收集社会审计机构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一般性的社会审计业务,应当初选两个以上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审查资格资质,比质量、比信誉、比服务的基础上,在单位监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选定社会审计机构。对大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承诺函。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工作方案,进行审核。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业务,需将审计底稿原件交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归档。社会审计机构应保守被审计对象的秘密,不得在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主持的场所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提出审计和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监督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做好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量监督机制和后续审计和检查制度。根据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及审计、财务检查人员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监督指导,保证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严格管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混乱、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对社会审计机构不能正确有效履行审计业务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给予纠正,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向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反映,对社会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建立准入制度和措施,在一定时限内,单位不得对被通报社会审计机构委托办理审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