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