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1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