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产支持证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进行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五、资本计提。扩大试点阶段,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仍按照《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发布)、《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和《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等规定,计提监管资本。本通知施行后,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新的资本监管规定,按新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六、会计处理。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工作。
七、信息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政策规定,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工作,按投资人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披露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在遵循法律法规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方私密性权利规定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对每一笔入池资产按要求进行规范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