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2]127号)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前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国际金融危机以后国际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趋势性变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制度,防范风险,扎实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础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件及审批程序继续按照《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更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监会在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风险自留。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发起机构应持有由其发起的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档次证券的存续期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受此规定限制。发起机构原则上应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贷款服务合同各项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