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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请示的问题:
  1.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
  2.看守所在押人犯因人身伤害申请国家赔偿,属于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公安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四、审查意见
  关于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
  我院在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倾向性意见:看守所监管在押人犯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理由:
  1.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正是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作为羁押场所的设置则是这一措施的物质保障。基于此,《看守所条例》第1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2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或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看守所设置、任务、职责主要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
  2.不能将羁押与监管完全割裂开来,从而将羁押与监管性质区别对待。因为两者的前提都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羁押是强制措施的外在表现及手段,监管则是羁押一种动态的过程,两者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紧密相连,相互依附。
  3.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从职能、目的上看,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行为其目的是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有效管理,而看守所对在押人犯进行监管则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行政执法行为依附于行政管理活动,而监管行为则依附于司法活动,没有刑事强制措施,就不存在对人犯的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执行行为)其前提往往存在一个行政决定(如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而作为刑事拘留、逮捕的执行手段的羁押其前提是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4.根据《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这两种监督的性质应该是同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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