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十六条 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二)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以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三)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四)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六)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七)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七)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基础资产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关于初级内部评级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二)基础资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八条 当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基础资产存在期限错配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