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四)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五)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为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
(一)贷款服务机构有权得到全额偿付。
(二)该现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对基础资产的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按照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流动性便利,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合格流动性便利,运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按照本指引关于合格流动性便利的有关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可以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取消,则可以运用0%的信用转换系数。
(四)对于其他的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二十六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由合格抵质押品提供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应当首先按照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情况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再将其乘以按照《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
九条所计算的E*/E,作为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其中E是指未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E*是指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之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保证仅限于《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由合格保证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信用保护的,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持有机构可以对具有信用保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部分按照对保证人的直接债权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三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对于所覆盖部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计量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后的监管资本要求;对于未覆盖部分,则应按照不存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情形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不同档次的,若无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按照从高级到低级的顺序依次为各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存在期限错配、币种错配的,应当按照《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