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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调研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的招标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调研课题的招标规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
  第七条 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调查情况,要有具体的事实材料;
  (二)分析论证,要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三)建议意见,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八条 监督调研课题的完成情况由发布调研课题的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研究室在收到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课题组没有按时完成调研课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在今后的三年内不得承担调研课题工作。
  第九条 调研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审判实践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调研成果的主要转化形式是:
  (一)成为领导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成为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调研成果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会议纪要、调研刊物等多种形式刊登后,对实际工作产生了积极作用。
  研究室应当对经过试点后予以推广的调查研究成果进行跟踪指导,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三年组织一次全国法院系统的调查研究成果的评奖和交流活动。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在辖区内的调查研究成果评奖和交流,并不定期地进行辖区外的调查研究成果交流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评奖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评奖规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调研专项经费制度,调研专项经费在人民法院年度经费预算中单列。经费预算由研究室制定报财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研究专项经费用于调研课题经费和调研工作所需的其他费用。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调研经费。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建立调研专项经费制度。
  第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解放军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其他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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