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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云。
  委托代理人:央金·群培,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加罗·索朗,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云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以下简称灵塔办)就塑造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一事发生著作权纠纷,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判令灵塔办给付其作品使用费2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案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规定,判决:
  一、班禅大师泥塑头像的著作权归被告灵塔办享有;
  二、驳回原告杨松云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松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00元,应由原告杨松云承担,因杨松云无能力承担,决定免交。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松云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以线条构成的、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类中的塑像作品。该作品不是由谁主持、由谁提供资料和物质帮助或者由谁提出修改意见就可以塑造出来的。它的每一根线条、每一种色彩、每一块质料无不包含上诉人的智力创作痕迹,因此才使它具有独创性和观瞻性,成为十分成功的智力创作成果。被上诉人灵塔办在上诉人创作大师头像过程中,虽然提供过资料(照片)和在生活上给予物资帮助,并对上诉人已塑造好的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灵塔办的这些行为并不属于智力创作。第十世班禅大师的头塑像,既不是灵塔办创作的,也不是灵塔办与上诉人合作的,更不是上诉人在灵塔办的职务作品,而是由上诉人独立创作的。著作权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上诉人是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塑像的创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本人享有。原审判决以灵塔办主持并提供资料、物质帮助和提出了修改意见为由,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判归灵塔办所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受灵塔办委托创作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塑像。灵塔办无论是在第一次口头委托本人试塑大师头像时,还是在后来签订合同要求本人复制第二个泥头像并铸造银头像时,均未对著作权的归属作任何约定。著作权法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总之,依照著作权法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受委托创作的第一个大师泥头像和复制(实为再创作)的第二个泥头像以及根据第二个泥头像制作的银头像内外模型、模具和亲自铸造的银头像等作品,均享有著作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判令灵塔办支付使用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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