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灵塔办答辩称: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第十世班禅大师灵塔的一个组成部分,该灵塔的设计图纸中已经对塑像的标准、尺寸予以规范,因此塑像内容必须客观地体现灵塔本身所具有的思想和宗教精神。所谓构思、创作,必须是独立于他人而进行的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事实证明,上诉人杨松云完全是在灵塔办的主持下并且遵循灵塔办的意志和要求塑造大师头像,他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独立于灵塔办的意志去对大师头像进行所谓的“构思、创作”。杨松云的工作是一种严格按照灵塔办意志行事的劳务性工作。这项工作的结果是灵塔办责无旁贷地承担责任的。故原审根据
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大师头像的著作权判归灵塔办所有,并驳回杨松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灵塔办组织修建的第十世班禅灵塔内,需铸一尊班禅大师的银头像。1992年5月,上诉人杨松云从灵塔办驾驶员处得知该信息后,来到灵塔办要求承担此项任务。因杨松云从未见过班禅大师生前容貌,故双方口头约定,先让杨松云依照班禅大师的照片试塑大师的泥头像。在杨松云试塑过程中,灵塔办给其提供了班禅大师的照片5张和物质上的帮助,并依班禅大师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在当初的口头约定中,未提到塑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费用支付问题。杨松云试塑大师头像成功后,灵塔办准备与杨松云协商签订铸造银头像的合同时,杨松云提出要支付26万元的使用费,因其要价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了《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合同约定:(1)杨松云在已塑出的大师头像的基础上,按从头顶到腮骨高27公分复制第二个泥头像,技术效果不低于现已塑出来的头像。(2)塑好第二个泥头像后制作铸造银头像的内外模型,并参与铸造工作。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双方对此约定无争议,并且已全部履行。其后,杨松云为著作权的归属和追索使用费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头像合同》一份,有被上诉人灵塔办提供的班禅大师各种照片5张、参加修改班禅大师头像人员的证词、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