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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甘肃稀土公司。
  申请再审人甘肃稀土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赣南师范学院矿产品加工厂与其关于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第一、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赣陇联营稀土公司(简称赣陇公司)是甘肃稀土公司与江西赣县稀土公司为联合开发赣县稀土资源于1985年设立的紧密型混合氧化稀土生产企业。根据联营协议约定,经理由甘肃稀土公司委派。
  1989年1月7日,赣陇公司曾代理甘肃稀土公司与赣南师范学院矿产品加工厂(简称加工厂)签订过一份购销30吨富铕稀土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经结算甘肃稀土公司尚欠加工厂15466.2元。
  1989年4月6日,赣陇公司原任经理瞿三元和新任经理钱广祥、副经理李培金等人到加工厂作新老交替的礼节性拜访。在交谈中,钱广祥等提出,甘肃稀土公司急需购进30吨富铕稀土。加工厂表示,现有25吨,还有几吨在灼烧。随之,双方就购销30吨稀土达成口头协议。4月8日,钱广祥派李培金等人到加工厂,就4月6日口头议定的条款签订了购销30吨稀土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稀土价4.8万元;供方仓库交货;4月20日前发完货。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规格、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8日起至1989年7月30日止。该合同署名与盖章方式与1月7日的合同相同,即需方甘肃稀土公司,加盖赣陇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签约当天,赣陇公司给甘肃稀土公司发电报称:“富铕矿30吨合同已签,4月20日前发货,单价每吨4.8万元,付款方式4月底付50万元,5月15日前付50万元,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1分1厘计息。前期货款请速汇来。”4月10日,甘肃稀土公司发电报给赣陇公司:“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现广东价4.6万元,正在办”。4月11日,赣陇公司将甘肃稀土公司的电报内容告诉了加工厂。加工厂表示价高可以再商量。4月14日,加工厂发电报给甘肃稀土公司:“货已备齐,请备款提货,速汇前期货款”。4月15、16日,赣陇公司与加工厂就合同价格问题进行了协商。加工厂仍表示价高可以再商量,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4月20日,甘肃稀土公司、赣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加工厂取样、验收、提货。5月4日,瞿三元回甘肃,根据离赣前加工厂的要求,将签约情况向甘肃稀土公司作了汇报。5月19日,瞿三元按甘肃稀土公司的旨意给加工厂发电报称:“因无盐酸停产,富铕矿暂不要,30吨请自行处理”。同日,甘肃稀土公司给赣陇公司发电报称:“因无盐酸停产,富铕矿暂不要,已电告加工厂处理。”加工厂收到瞿三元的电报后,即于5月20日和21日分别发电报给甘肃稀土公司和瞿三元:“我厂按合同规格加工好富铕稀土30吨,总量90%无法出口,请设法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30吨稀土专为其准备,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甘肃稀土公司未予答复。5月22日,甘肃稀土公司电告赣陇公司“加工厂两次来电催办富铕矿,请妥善处理;富钇矿(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种矿)要。”5月23日,赣陇公司电告甘肃稀土公司:“去加工厂交谈同意发富钇矿,要来人带款20万元才发货……。”5月26日,赣陇公司又给甘肃稀土公司发电报称:“加工厂因30吨稀土合同,关系趋于紧张,今天通知带款20万元只发5吨,若要,汇款。”同年6月17日,加工厂致函甘肃稀土公司,提出协商解决30吨富铕矿合同纠纷并寄去4月8日的合同。6月26日,甘肃稀土公司复函加工厂称:接到来函之前,不知道问题尚未解决。我公司接收10吨富钇矿,富铕矿由贵厂处理或到8月份开产后按当时市场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加工厂收到函后,于7月15日致函甘肃稀土公司,表示无法处理。甘肃稀土公司未予答复。加工厂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因富铕矿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为提高质量标准,减少损失,不得不将该批富铕矿重新加工,并于8月3日至10月28日将其另行销售。由于稀土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618556.87元。同年8月和11月,甘肃稀土公司还先后派张富海和瞿三元两次到加工厂协商该购销30吨富铕矿合同的善后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到协议。加工厂于1990年4月16日向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甘肃稀土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随后,又诉请甘肃稀土公司将1月7日合同的所欠货款一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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